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平水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温荣福。
原告:卢美玉。上列原告
委托代理人:曾清科。
被告:杨进绍。
被告:杨明君。
被告:金月新。
被告:杨胜君。
被告:毛信行。
被告:毛信者。
被告:毛信甜。
被告:毛冬兰。本院在审理原告温荣福、卢美玉诉被告杨进绍、杨明君、金月新、杨胜君、毛信行、毛信者、毛信甜、毛冬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温荣福、卢美玉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温荣福、卢美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荣福、卢美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温荣福、卢美玉承担。
审 判 员 苏忠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苏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