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87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张明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全绒,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旭东,男,汉族,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萧全民,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7日依法由
审判员刘伟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全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9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贷款,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消费易”功能协议书》,规定被告使用招商银行的“消费易”贷款功能,截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使用了个人“消费易”贷款共4笔,业务编号为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382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到2012年1月24日;业务编号为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304.3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到2012年11月24日;业务编号为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335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4日到2012年12月24日;业务编号为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215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按时、足额发放了4笔消费易贷款人民币89674.3元。贷款发放后,截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授信额度项下贷款已逾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人民币89342.36元及利息人民币4539.23元、罚息人民币751.85元,复息123.71元,合计人民币94757.15元(暂计至2012年9月21日,支付时应计至实际结清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9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间为36月,即从2010年6月23日起到2013年6月23日止;被告委托原告从第一扣款账号:46×××77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授信额���贷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即按每月等额还款付息)、等额本金(即按每月归还等额本金、归还每月利息)、到期还本(即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发生逾期时,原告有权从包括上述扣款账户在内被告的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拖欠本金或利息达90天以上的,且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的贷款,还款顺序依次为贷款本金、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和利息;被告未严格按照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或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的,即视为已违约;一旦发生本协议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被告尚未使用的贷款及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在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消费易”功能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消费易卡,卡号为46×××09;原告根据被告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受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人民币90000元的免息消费额度;“消费易”的消费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消费易”的消费同贷款扣款账户为“消费易卡”人民币活期账户,其他贷款要素以授信协议约定为准。该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批准同意被告使用该行的“消费易”贷款功能。尔后,截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使用了个人“消费易”贷款共4笔,业务编号为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3820元,贷款期限限自2011年1月24日到2012年1月24日;业务编号为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304.3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到2012年11月24日;业务编号为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335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4日到2012年12月24日;业务编号为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215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但截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授信额度项下的第一笔贷款人民币83820元已到期,但被告却至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期间,该笔款项发生的利息为人民币4539.23元、罚息为人民币751.85元,复息为人民币123.7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消费易”功能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偿还原告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83820元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逾期偿还原告到期贷款已达90天以上,为此,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被告尚未使用的贷款及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解除《个人授信协议》,并由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89342.36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复息,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萧全民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
二、被告萧全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9342.36元;
三、被告萧全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9342.36元的利息人民币4539.23元、罚息人民币751.85元及复息人民币123.71元(暂计至2012年9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人民币1084.5元,由被告萧全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伟 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琦(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