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4568号原告吴宝华,男。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张丽灵,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宝华诉被告张丽灵、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宝华诉称,2011年12月13日6时26分许,被告张丽灵驾驶苏A×号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丽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5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误工费8400元(3月×2800元/月)、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年×20年×10%)、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济损失680元,合计77876.4元。事故发生后张丽灵垫付了200元。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上述损失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丽灵赔偿。被告张丽灵未应诉。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苏A×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医疗费中没有病历记载的部分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期限认可2个月;原告赔偿请求过高,对吴宝华主张的损失应结合证据认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丽灵驾驶苏A×号轿车,遇原告吴宝华驾驶的电动车,吴宝华因避让苏A×号轿车(两车未接触),造成吴宝华摔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吴宝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丽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宝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了5天,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012年7月10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吴宝华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吴宝华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吴宝华伤后误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伤后二个月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另查明,苏A×号轿车的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的交强险。原告吴宝华事发前在南京煦润汽车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且事故发生钱前一年平均工资为2674.5元/月,事故发生后3个月,吴宝工资收入为4101元。吴宝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4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5天×18元/天)、营养费720元(60天×12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误工费3922.5元(3月×3265.67元/月—4101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合计65678.9元。吴宝华另花费伤残鉴定费1624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丽灵垫付了2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存折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权受伤、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丽灵驾驶苏A×号轿车与原告吴宝华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丽灵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宝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苏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南京公司应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吴宝华交通事故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张丽灵40%赔偿。虽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虽然有部分没有病历相佐证,但相关医疗费发生在事故发生后一个连续的期间内,且医疗的内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相当的关联性,故人保南京公司要求将该部分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人保南京公司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采纳该鉴定意见。吴宝华受伤后,其工作单位仍然向其发放了部分工资,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将该部分扣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综合本案案情,吴宝华交通事故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1600元。关于吴宝华主张的停车费、车辆修理费,因停车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且其提供的停车费、车辆修理费票据交款单位为空白,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张丽灵垫付200元,吴宝华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丽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宝华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922.5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合计67278.9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赔偿67278.9元(其中2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张丽灵),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宝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74元,伤残鉴定费1624元,合计2498元,由原告吴宝华负担1552元,由被告张丽灵负担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张 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