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杜商初字第242号
原告:章联福。
委托代理人:吴文正。
被告:施伟明。
原告章联福与被告施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章联福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2.5%,逾期还款每日按本金的0.05‰计收违约金。同日,被告出具原告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2012年9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11124.99元、违约金12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施伟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2.5%,逾期还款每日按本金的0.05‰计收违约金。同日,被告出具原告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2012年9月5日,此纠纷成讼。另查明,2010年1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以及逾期还款每日按本金的0.05‰计收违约金,该约定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7%。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联福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按借款本金25000元从2010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78元,由原告章联福负担338元,被告施伟明负担124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宏斌
人民陪审员 陈水祥
人民陪审员 黄志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畅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