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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1568号

葛福来与沈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葛福来,沈明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568号原告葛福来。被告沈明忠。

原告葛福来为与被告沈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福来,被告沈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福来诉称:沈明忠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1月9日向葛福来借款4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承诺归还日期为2010年12月9日,到期后,沈明忠仍未归还借款,葛福来多次向其催讨未果。为此,葛福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沈明忠归还葛福来借款本金40000元;2、沈明忠支付逾期利息18700元(按年利率6%*4倍计算,从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共711天)。

被告沈明忠答辩称:沈明忠没有向葛福来借钱,是向王文观借的钱。原告葛福来向法院提供证据:借款借据1份,证明沈明忠向葛福来借款的事实。被告沈明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质证,沈明忠对葛福来提供借款借据的左下角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借人”一栏为空白,当时未加“葛福来”三字,对该份借款借据,沈明忠在借款人栏签字,可认定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同时,葛福来陈述出借栏“葛福来”三字系其事后添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9日,沈明忠在借款借据出借人栏签字,保证人栏由“王文观”签字,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沈明忠,借款金额40000元,逾期违约金每日万分之六,出借日期为2010年11月9日,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12月9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为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沈明忠认为其并非向葛福来借款,而是向王文观借款,因沈明忠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字,表明其借款人身份,其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借款借据记载的金额,仅对借款对象提出异议,因沈明忠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其应当明知在借款人签字所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而沈明忠认为为实际出借人的王文观且为借款借据载明的保证人,并非处于出借人地位,现葛福来持有该借款借据,表明其具有债权的主张权,其事后在出借人栏添加名字,不影响本院对该借条的进行的认定,综上,

本院认为葛福来与沈明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本院对葛福来主张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借款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六,该约定未属明显过高,可予支持,认定逾期利息的可保护金额为17064元(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止)。综上,本院对葛福来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认定部分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其余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沈明忠应归还给葛福来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

二、沈明忠应支付葛福来借款逾期利息17064元(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57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葛福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原告葛福来负担18元,被告沈明忠负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钟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