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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民初字第1865号

蔡永树与李铁辉、苍南县瓯南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蔡永树,李铁辉,苍南县瓯南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民初字第1865号

原告:蔡永树。

委托代理人:张安友、陈思思。

被告:李铁辉。

被告:苍南县瓯南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跃财。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滕黛琳。

委托代理人:戴浩。

原告蔡永树诉被告李铁辉、苍南县瓯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南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步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树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思、被告李铁辉、被告瓯南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跃财、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永树起诉称:被告瓯南运输公司系浙C×××××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公司系该车辆的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2012年8月11日,被告瓯南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即被告李铁辉驾驶该车营业,当日19时许,被告李铁辉驾驶该车辆途经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1271号前,因未注意路上情况,导致该车辆碰撞原告,并当场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铁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铁辉、瓯南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533元;2、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庭审中,原告根据被告李铁辉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李铁辉赔偿原告医疗费13728元(包括被告李铁辉所支付医疗费415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4948元,减除被告李铁辉已垫付的医疗费415元及支付给原告5000元,为19533元;2、判令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公司基本情况工商登记信息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瓯南运输公司、安邦保险浙江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李铁辉机动车驾驶证、浙C×××××小型轿车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铁辉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瓯南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浙C×××××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承担情况。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投保强制险的事实。证据6、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及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及解放军一一八医院诊断报告单等诊疗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及在上述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7、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用药清单、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发票、解放军一一八医院收费票据等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李铁辉答辩称:

一、原告的诉请不合理,没有依据。原告只是刮伤,没有必要住院治疗。

二、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在抢救的时候,我已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15元。被告李铁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医疗费票据五份,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5元的事实。

被告瓯南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住院治疗,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不合理;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瓯南运输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答辩称:

一、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没有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本案不同意强制险和商业险一并赔付。

二、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三、原告诉请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其中: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费用2585.93元,依法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每天应以12元计算。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的伤情为软组织挫伤,误工期限按15天计算为宜,误工工资按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特别护理,如果要计算护理费,每天只能按68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由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持。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被告李铁辉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各质证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7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李铁辉、瓯南运输公司认为部分医疗费的支出不合理。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结合相关的诊疗证明,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1日,被告李铁辉驾驶浙C×××××小型轿车沿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由南往北行驶,当日19时15分许,途经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1271号前,因未注意路上情况,致使车辆碰撞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铁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往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在解放军一一八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部外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另查明:1、被告瓯南运输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出租人,该车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被告李铁辉系该车的承租人。2、本案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正处在保险有效期限内。3、事故发在后,原告收取被告李铁辉支付的5000元及被告李铁辉垫付的医疗费415元。4、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731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4955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未得全部赔偿,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蔡永树因被告李铁辉交通肇事行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且在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永树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根据被告李铁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实际,由被告李铁辉承担。被告瓯南运输公司作为从事营运车辆浙C×××××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出租人,故对承租人即被告李铁辉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责任。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包括被告李铁辉所支付的医疗费41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13728元,予以确定。被告李铁辉、瓯南运输公司提出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中部分不合理的相关辩解,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提出应剔除其中非医保范围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护理期限确定为24日;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需特殊护理,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护理人员的工资可按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2349元。3、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从业的行业,故误工工资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495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治疗24天及出院后按医嘱需休息一个月,确定为54天;误工费确定为36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在县内医院住院治疗24天,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元计算,确定为288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救护情况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50元。6、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伤符合给予营养的条件,其该项主张不予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该项主张不予确定。综上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误工费3692元、护理费2349元、交通费450元,合计20507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项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强制险的保险人应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6491元(误工费3692元、护理费2349元、交通费4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6491元;不足部分4016元,按前述的责任承担,全部由被告李铁辉负担。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铁辉已支付原告5000元及垫付医疗费415元,合计5415元,故在本案无须再作赔偿,多付部分1399元,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蔡永树16491元(扣除其中1399元支付给李铁辉);

二、驳回蔡永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蔡永树负担33元,李铁辉、苍南县瓯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8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步雄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娄伟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笫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