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商初字第13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住所地本市白下区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谢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博斌,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英。被告张小娟。
原告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王小英、张小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因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英、张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诉称,被告王小英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贷款。
原告与被告王小英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小英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张小娟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70000元,但被告王小英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2012年12月13日,被告王小英归还了借款本息,但未支付律师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小英承担律师服务费3000元及诉讼费用;2、被告张小娟对被告王小英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王小英用于抵押的苏AXXX**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小英、张小娟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与王小英订立《中国银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约定:王小英向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贷款7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王小英承担。同时,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与王小英又订立《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约定:王小英将其购买的汽车抵押给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为70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张小娟与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约定:张小娟自愿为王小英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用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10月27日,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向王小英发放贷款70000元,王小英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但王小英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还本付息,截至2012年3月,王小英已连续多期未足额还款。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2012年12月13日,王小英归还了所欠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的全部借款本息,但未支付律师服务费。另查明,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与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委托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与王小英、张小娟借款合同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3000元。再查明,王小英所购买的汽车于2009年10月22日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登记,车牌号码为苏AXXX**号。该车辆于2009年10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对帐单明细、注册登记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与王小英订立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张小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按约发放贷款7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王小英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王小英连续多期未能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王小英承担,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要求王小英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小英将其购买的苏AXXX**号车辆抵押给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现王小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张小娟作为保证人,自愿为王小英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承诺主债务在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故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要求张小娟对王小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英、张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律师服务费3000元。
二、如被告王小英不能按时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王小英用于抵押的苏AXXX**号小客车,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张小娟对被告王小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0元,由被告王小英、张小娟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志华
人民陪审员 刘惠芹
人民陪审员 黄雅维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庄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