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11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开勇。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0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刑期从2011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押回再审。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勇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开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开勇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杨汛桥镇高家村,采用撬门的方式先后进入该村傅宝千家、周华美家,共窃得丝绵被3床、运动鞋1双、铂金手链1条、MP41只及现金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2,46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开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罪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傅宝千、周华美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开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吴开勇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吴开勇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被告人吴开勇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笫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开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玉乔
代理
审判员 赵晓岑
代理
审判员 鲁琴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贞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