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54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广州科学城科学大道191号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全力,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厚裕,男,汉族,1984年9月13日出生,住XX,支行职员。
被告:广东富斯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科学大道235号总部经济区A3栋第七层。
法定代表人:蔡仕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伟君,男,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住XX,行政总监。
被告:蔡仕瑾,男,汉族,1959年4月6日出生,住XX,身份号码:XX。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广东富斯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斯凯公司”)、蔡仕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富斯凯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蔡仕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富斯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富斯凯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但被告富斯凯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在贷款到期后,被告富斯凯公司亦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富斯凯公司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8973529.8元及至贷款完全清偿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暂计至2013年10月16日拖欠利息总额为30720.7元),合计9004250.5元;2.被告蔡仕瑾对被告富斯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富斯凯公司、蔡仕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评估费等)。经审查,2011年4月29日,被告富斯凯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401012011000359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华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被告蔡仕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4100120110022836的《保证合同》,为被告富斯凯公司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富斯凯公司和广州杉富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富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华鼎资增服字第2号的《资金增值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富斯凯公司自愿将其资金300万元委托杉富谐公司进行管理,实现资金增值。同日,华鼎公司与杉富谐公司、被告富斯凯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华鼎资增服保证字第2号《保证合同》,约定华鼎公司为杉富谐公司履行(2011)华鼎资增服字第2号《资金增值服务合同》的义务(即按约定向被告富斯凯公司返还资金增值款本金及收益)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保证合同》、《资金增值服务合同》及其《保证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原告与被告富斯凯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华鼎公司、被告蔡仕瑾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富斯凯公司和杉富谐公司签订的《资金增值服务合同》及被告富斯凯公司和华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等事实涉嫌华鼎公司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经济犯罪行为,公安部门已立案侦查。因此本案不属经济纠纷,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传捷
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
人民陪审员 李凯翔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映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