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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商终字第583号

周新华与玉环县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当事人
周新华,玉环县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董西林,阮积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稿纸发文字号:(2012)浙台商终字第583号缓急密级签发:合议庭成员审核:拟稿:份数:10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商终字第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华。

委托代理人:郭伊平。

委托代理人:李亚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新华。

委托代理人:陈明。

原审

第三人:董西林。

原审

第三人:阮积基。

上诉人周新华为与被上诉人玉环县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环房建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董西林、阮积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2)台玉商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0年3月6日,原告周新华、第三人董西林、阮积基共同出资人设立了被告玉环房建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股东董西林出资666.66万元,占股权的66.67%;股东周新华出资166.68万元,占股权的16.7%;股东阮积基出资166.66万元,占股东的16.67%。玉环房建公司成立后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其中陆续开发项目有清水苑别墅、榴岛大道1号商住楼、三合潭人和居、嘉汇大厦等工程。为了维持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公司向公司股东和社会借款融资。2007年9月30日,公司董事会决定委托上海震业咨询公司对公司净资产情况进行内部专项审计。2008年2月,震业咨询公司出具了《关于玉环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净资产审核专项咨询报告》,该报告显示,玉环房建公司存在短期借款的虚挂账现象。因公司经营管理混乱、财务不健全,近三年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原告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对公司项目开发经营造成了较大影响。另查明,玉环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华即本案原告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责令周新华退赔赃款1599.9万元,发还给被害单位玉环房建公司。原告尚未退赔给被告玉环房建公司。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华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公司日常经营事务由第三人董西林主持。

原告周新华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一、玉环房建公司在原告周新华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账目管理混乱、资金难以为继、经营严重困难的状况;而原告在被采取措施后的三年多时间,公司未召开过股东大会,更未进行过任何开发经营活动,经营管理完全处于停顿状态。在此情况下,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2000年,经玉环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董西林、周新华、阮积基共同出资设立了玉环房建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股东董西林出资666.66万元,占股权的66.67%;股东周新华出资166.68万元,占股权的16.7%;股东阮积基出资166.66万元,占股东的16.67%。周新化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董西林与阮积基分别担任公司董事及公司监事,公司财务由董西林监管,公司日常工作由周新华负责。玉环房建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向公司借款,其中股东董西林借款最多高达九千万元,至今尚有五千万未归还。董西林提出要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全体股东表示同意。后董西林推荐由上海震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业咨询公司”)对公司财务及资产进行审计。原告与另一股东阮积基表示同意。2008年2月,震业咨询公司出具了《关于玉环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净资产审核专项咨询报告》,该报告显示,玉环房建公司存在短期借款的虚挂账现象,同时显示董西林尚欠借款利息3400万元以上,周新华欠约966万元,阮积基欠约600万元。2008年6月6日,玉环房建公司全体股东决定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并要求股东董西林偿还所欠公司借款及利息,但董西林不仅拒绝返还借款,还强行将公司账目全部拿走,并称要以自己名义委托审计事务所重新进行审计,而时至今日,董西林也未提供申请报告。因账目拿走,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营而被迫停顿。玉环房建公司在建项目“嘉汇大厦”一再延期,无法交房,购房业主十分不满。同时公司因无财务依据,也无法给民工结清工资,这已给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2008年11月7日,受玉环县公安局委托,台州市安信会计师事务年作出《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无法对上述会计资料发表准确的审计意见,鉴于上述会计账册不规范、会计凭证不完整现仅按所提供的不完整的会计凭证发表意见,并认为,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已不能真实、完整地反映该单位此会计期间的经济业务活动状况。2010年1月29日,受玉环县公安局委托,台州中天司法会计鉴定事务所作出《会计鉴定书》,该鉴定书显示,玉环房建公司频繁使用巨额现金进行资金支付,从而使公司资金动向和关联无法厘清,导致公司资金和账务混乱。此外,自2009年起周新华一直被羁押至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根本无法实际履行公司的各项职务,公司经营处于完全停顿状态。股东董西林拖欠公司借款,并强行将公司的账目拿走,致使公司账目不清、财务混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蒙受更重大损失,因此公司应当解散。

二、玉环房建公司成立以来从未开过股东大会,在玉环公安局询问笔录中,董西林承认,除了投拍土地需要资金时,原告会找其商议,其他所有事务由原告决定,公司从来未开过股东大会,也没有股东会议记录。尤其2009年原告被羁押后无法召开或参加股东大会,而其他股东怠于行使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导致公司无法进行基本经营管理活动,公司业务长期停顿。因此,公司应依法予以解散。

三、原告自2009年因挪用资金一案一直被羁押至今,但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至今未解除,现在被限制人身自由,在此期间,周新华的职务也没有被解除,不但表明公司其他股东怠于行使股东权利,同时也直接导致公司长期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在此情形下,如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蒙受更重大损失,因此公司应当解散。公司法定代表人判刑后,公司应当立即召开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重新选举执行董事,变更法定代表人,并重新任命总经理,以保证公司正常经营管理。基于原告被羁押后,玉环房建公司所有的权利和管理机构,处于在瘫痪状况。通过工商查询的结果,2010年到2012年三年没有参加企业年检,将面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因此,公司存续已无任何意义,还将使股东利益严重受损,四、2008年10月,因公司财务问题,董西林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向玉环县公安局举报原告涉嫌挪用资金等罪。2009年7月,原告被依法逮捕,后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此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也导致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故应予以解散。综上,玉环房建公司目前的状况,符合关于公司解散的法定事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也作出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股东董西林的行为使玉环房建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果公司存续会使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失。因此,玉环房建公司已经具备了法定解散条件,依法予以解散。为维护原告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解散玉环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玉环房建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玉环房建公司继续存在不会使股东利益遭受损失。首先,本案原告兼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新华,在公司经营期间,经营管理混乱,财务不健全,导致其挪用资金,为此公司的其他股东向公安部门报告,后被玉环人民法院认定周新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这是个不争的事实,依据是(2010)台玉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为证。现公司帐目依然在公安机关,被告认为董西林拿走没有事实依据。导致公司运营出现问题,过错在于周新华,而不是本案第三人;其次,原告认为董西林拖欠公司欠款,依据不足;第三,法定代表人周新华被抓后,公司其他股东可以继续经营,虽然股东之间有较深矛盾,现在公司面临的情况需要以公司名义对外正常经营业务活动包括办理房产证明、处理大量的遗留问题、业主诉讼,解散公司会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公司有必要存在,才可能查清周新华挪用占有公司财产的具体情况。周新华除了判决挪用资金以外,第三人与其他股东已经向玉环县公安局报案,要求继续追究周新华挪用侵占资金近一千万元的刑事责任,玉环县公安局已经立案。本案应该中止审理,也不适用解散的程序;最后,公司成立近三年以来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形成决议,其主要过错在于周新华,因为原告是当时的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所以公司虽然有经营不善的情况,但只能针对有过错的人,现由有过错方申请解散,无过错的人有选择不同意解散权利。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董西林、阮积基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新华为持有被告玉环房建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因此其具有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原告起诉解散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如下:

一、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只能证明股东存在严重冲突,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玉环房建公司出现了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原告周新华虽然被羁押,但公司的日常事务目前由大股东董西林主持,因而不存在原告周新华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股东权利从而导致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的事实;

三、原告周新华因挪用公司资金,被本院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退赔受害单位被告公司赃款1599.9万元,至今没有履行返还义务,实际上原告的犯罪行为损害到被告公司的利益;

四、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有其特殊性,在企业发展中与财产所有人建立起持续的相互依赖关系,关系到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司利害关系人的信赖构成了公司对外社会责任,该责任大于内部股东对公司应负责任。目前公司已销售楼盘玉环“嘉汇大厦”,据本院向业主、税务部门多方了解,涉及一百多户业主房屋权证过户、土地使用权分割和房屋主体工程质量、关联契税、权证部门等引发的后续问题尚未处理。因此,从公司对外所负的社会公共利益视角出发看待公司疆局,亦不适宜解散公司。综上,被告玉环房建公司目前的状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要件,故原告周新华请求解散被告玉环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周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新华负担。

上诉人周新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事实上,玉环房建公司财务状况混乱,股东之间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散,多年未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玉环房建公司应当予以解散。首先,原审判决认定玉环房建公司股东存在严重矛盾,但却否认公司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事实,显然自相矛盾。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周新华虽然被羁押,但公司日常事务由董西林主持,但并未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审法院认定周新华长期羁押并不导致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显然与事实相悖。再次,原审判决认定周新华未履行返还义务。事实上,刑事判决曾认定周新华应退赔玉环房建公司1599.9万元,周新华已经部分履行了返还义务。最后,原审法院认定,目前公司有后续问题尚未处理,不适宜解散。此项判决更无任何事实依据。同时,公司是否解散与是否存在后续问题并无实质关联,恰恰在此时相反,公司解散后更加有利于后续问题的妥善解决。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玉环房建公司已经具备了解散的要件,依法应当予以解散。玉环房建公司财务状况混乱,公司各股东之间长期冲突无法解决,多年无法召开股东大会,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失去人身自由,其他股东怠于行使股东权利,并已经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从各个方面看,该公司的继续存续只会使公司、各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受到重大的损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玉环房建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公司的日常事务由原审第三人董西林主持,本案也是由原审第三人董西林签字进行了诉讼,而且公司目前在嘉汇大厦上访户上访时,政府相关会议也是由原审第三人董西林出席参加。周新华法定代表人未解除的原因是因为未通过年检,所以法定代表人无法变更,为此,被上诉人召开了董事会开成董事会议,相应证据也已经提供给原审法院。被上诉人公司确实存在后续问题没有处理,其中包括嘉汇大厦有120多户的房产证未办出来,因为欠国家税款200多万元,这必须用公司名义去做,如果公司撤销了,那谁去做房产证?因为被上诉人延期交房,有100多户在申请法院执行,这时如果公司解散对他们权益也是不利的。3、上诉人是股东,而原审第三人董西林是磊股东,上诉人周新华并没有履行返还义务,仅是部分履行返还义务。目前只有以公司名义才能追究上诉人周新华侵占公司财产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董西林和阮积基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被上诉人玉环房建公司是否达到非通过司法解散不可的程度。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玉环房建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玉环房建公司经营管理已陷入僵局状态,即客观上存在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情形,如因投资决策错误或者严重违约致公司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或者大股东操纵公司经营决策权等原因导致的严重困难,这种困难致公司财务严重困难,从而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频临破产、倒闭等情形,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玉环房建公司继续存在会使上诉人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实际上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恰恰使被上诉人玉环房建公司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上诉人玉环房建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有其特殊性,其存亡关系到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司利害关系人的信赖构成以公司对外社会责任,该责任大于内部股东对公司应负责任。解散公司是对公司一种最为严厉的制裁,公司一旦解散就进行清理程序最终导致公司人格的消亡,由此可能会造成公司商誉等无形资产价值的减少,并且涉及到内外部众多法律关系的协调,因此,将司法解散公司作为解决公司僵局不得以的手段而规定在法律之中。目前被上诉人玉环房建公司已销售楼盘玉环“嘉汇大厦”,涉及一百多户业主房屋权证过户、土地使用权分割和房屋主体工程质量、关联契税、权证部门等引发的后续问题待处理。因此,从公司对外所负的社会公共利益,最大限度维持公司原则考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周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敏军

审 判 员  梅矫健

代理

审判员  马永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杨啸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