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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河法民一初字第102号

黄某玲与唐某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6
公开日期
2020-03-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某玲;唐某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黄某玲,男,194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被告唐某饮,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委托代理人范某妹,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陆河县人,住陆河县,与被告唐某饮系夫妻关系。

原告黄某玲诉被告唐某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明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玲诉称: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1750元,归还期限为六个月,即到2007年9月被告必须归还借款,2009年农历3月24日借去人民币10000元,又在2009年农历5月1日借去人民币7000元,总共158750元。但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并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具状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8750元;2、被告若无力偿还本金,拍卖其房屋抵押;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妹辩称:原告黄某玲起诉的158750元中的141750元含有利息,起诉不是事实,其实被告只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一直都有还利息,到前年冬才没有还利息,因为已经没有钱可以还了,被告也外出务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黄某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据,“兹有借到黄某玲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唐某饮,2009年农历3月24日”。欲证明被告唐某饮向原告黄某玲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3、借据,“兹有借到黄某玲人民币现金柒千元正。(7000元)借款人唐某饮,2009年农历5月1日”。欲证明被告唐某饮向原告黄某玲借款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4、借据,“兹借到黄某玲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壹千柒佰伍拾元正。(141750元)借款人唐某饮,2012年2月25日”。欲证明被告唐某饮向原告黄某玲借款人民币14175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饮从2007年3月份开始有向原告黄某玲借款,其中2009年农历3月24日向原告黄某玲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立据一张,“兹有借到黄某玲人民币现金10000元,借款人唐某饮”;2009年农历5月1日向原告黄某玲借现金人民币7000元,并立据一张,“兹有借到黄某玲人民币7000元,借款人唐某饮”;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黄某玲借现金人民币141750元,并立据一张,“兹有借到黄某玲人民币现金141750元,借款人唐某饮”。以三笔借款立据共三张交由原告黄某玲存执,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8750元;2、被告若无力偿还本金,拍卖其房屋抵押;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玲与被告唐某饮之间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唐某饮借款共人民币158750元未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供借款凭证三张,证明被告唐某饮向黄某玲借款共人民币1587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提出,被告若无力偿还本金,拍卖其房屋抵押,此请求不属本案调整范畴,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要被告支付100000元借款利息及按2%的利率计息,但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借款141750元中含有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某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某玲借款人民币共158750元及利息。(利息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计算。)驳回原告黄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37.5元,由被告唐某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忠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