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叶连增,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委托代理人曾雪滔,廖立华,均是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绍春,男,汉族,1969年12月6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市,现住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文中,系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向斌,系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一叶水龙,男,汉族,1988年2月24日出生,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人。委托代理人曾雪滔,廖立华,均是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郑绍庭,男,汉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委托代理人曾雪滔,廖立华,均是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叶连增与周绍春、叶水龙、郑绍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1)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告周绍春(甲方)与被告叶水龙、叶连增(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将惠州市××××田红卫村周绍春的虫田转租给乙方即二被告,内容如下:1、周绍春有55亩虫田以12万(元)转租叶水龙、叶连增全权使用,现有的果树永久归周绍春所有,在叶水龙、叶连增使用期间,周绍春要加种果树等……必经过叶水龙、叶连增同意。不能损坏果树,如叶水龙、叶连增有意损坏果树,由周绍春罚款处理。2、周绍春3年内有权以7万元收回,不够3年,按每年16500元计算。如果周绍春须要收回,叶水龙、叶连增无权说不同意,必须在2年之后。如果3年后未收回,此田合同期内属叶水龙、叶连增所有。3、如果3年内国家征收此田,果树青苗费归周绍春所有,虫田青苗费周绍春和叶水龙、叶连增平分。厂房归周绍春所有,如虫田在没有征收完的情况下,周绍春要另建厂房给叶水龙、叶连增使用。4、叶水龙、叶连增供给周绍春的虫款在次月10号前结数,超过次月10号前终止供虫给周绍春。5、叶水龙、叶连增在虫田使用期间,道路、水、电、治安发生纠纷周绍春必须协助解决,其费用由叶水龙、叶连增支出。周绍春有权在原有的空地加种果树。合同签订后,被告叶水龙、叶连增当天付款60000元,并立下内容为“欠周绍春60000元”的欠条一张交原告周绍春收执。2010年1月15日,被告叶水龙、叶连增向原告周绍春支付了该年度部分虫田承租款13675元。2011年1月8日,原告周绍春向被告叶水龙、叶连增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被告叶水龙于当月9日签收。后因被告方未将上述虫田交还原告周绍春经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周绍春在2010年1月8日与被告叶水龙、叶连增就位于惠州市××××田红卫村周绍春的虫田所签转租《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土地用途在转租后仍为农地农用,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由于该《合同书》第2款一开始就开宗明义约定原告周绍春3年内有权以7万元收回合同标的,因此,原告周绍春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诉请解除原、被告所签转租《合同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由于被告叶水龙、叶连增尚欠原告周绍春60000元转租款未付,且依约还应支付2010年度承包款16500元,合计76500元;而原告周绍春收回合同标的依约须向被告叶水龙、叶连增支付70000元,且已收取2010年度部分承包款13675元,合计83675元,在相互抵扣后,原告周绍春于合同解除时应向被告叶水龙、叶连增支付7175元。由于被告叶水龙、叶连增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周绍春付清欠款6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提出已在2010年1月14日至15日付清该60000元欠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绍春与被告叶水龙、叶连增在2010年1月8日签订的转租《合同书》。
二、被告叶水龙、叶连增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其承租的位于惠州市××××田红卫村周绍春的55亩虫田搬出,并将前述虫田交还给原告周绍春。
三、原告周绍春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7175元给被告叶水龙、叶连增。
四、驳回原告周绍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周绍春负担25元,由被告叶水龙、叶连增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叶连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是:被上诉人请求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2000年7月14日被上诉人与惠州市惠阳区鸿卫村民委员会陈屋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陈屋村民小组位于惠阳区井之岭增坑龙的二片土地,土地面积73亩。但该承包土地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即未经红卫村民小组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且该土地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符合集体土地可流转的其他条件,因此,被上诉人与陈屋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由于《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由该合同衍生出来的《合同书》亦属于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与否的问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绍春二审答辩称:一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土地承包程序不合法的理由,没有提出无效的理由。二审期间提出没有依据。合同效力不是基于上诉人所说,土地承包时间很长,当时土地承包法也没有,村里也没有出具证据。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两被告将租赁的虫田返还给原告。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6500元承包款。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租赁《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周绍春与案外人惠州市惠阳区红卫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违反程序,应属于无效合同。对此
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该抗辩理由,另一方面,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周绍春与上诉人叶连增、原审被告叶水龙签订的《合同书》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周绍春在签订合同后3年内有以7万元收回发包虫田的权利。现被上诉人周绍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有合同依据。由于上诉人就承包涉案虫田尚欠6万元承包款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周绍春,以及拖欠2010年部分承包款2825元(应交16500元-已付13675元),折抵7万元解除合同的费用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周绍春尚需支付7175元给上诉人叶连增和原审被告叶水龙,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连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池志勇
审 判 员 曾 莹
代理
审判员 江 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寇 倩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