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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45号

丘伟健与林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丘伟健,林南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45号原告丘伟健,男,汉族,1988年2月28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大埔县,系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顺之鸿前进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刘梅兴,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圣国,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南生,男,汉族,1975年5月20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深圳市宝安区宝城新煮意私房菜餐厅业主。

原告丘伟健与被告林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圣国、被告林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餐饮商品,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但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的货款人民币59,915元。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9,9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7月2日为人民币2,233.41元),共计人民币62,148.41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原告系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顺之鸿前进商行(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被告系深圳市宝安区宝城新煮意私房菜餐厅(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2、原告提供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的送货单,证明其向深圳市宝安区宝城新煮意私房菜餐厅供应酒水、饮料等共计69,915元,被告否认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是其餐厅员工,但被告同时又称,餐厅自2009年起就交由其他人经营,其不清楚公司有多少员工;3、原告2012年5月11日曾委托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向深圳市宝安区宝城新煮意私房菜餐厅发出催收货款的律师函,被告称并未收到;4、原告称2012年6月9日,被告餐厅的员工“麦志彪”曾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后,2012年8月30日,“麦志彪”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另,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部分送货单也是由“麦志彪”签收的。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律师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的签名并非其餐厅员工,但同时其又称餐厅自2009年起就交由其他人经营,其不清楚公司有多少员工,说辞自相矛盾。被告称其餐厅的酒水均从商场购买,显然也不符合餐饮行业经营的习惯。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律师函等证据,结合交易方式及习惯,本院认定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的货款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故本院判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丘伟健货款59,9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6日起计至判决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9元,由被告林南生承担。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朝  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曜安(兼)

书记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