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瑶民初字第0375号原告韦某,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05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名韦某某,2006年12月21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但是还能勉强在一起生活。但是在2011年7月左右,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被告的这种行为给我及儿子造成极大伤害,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8月14日起诉至泗洪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是没有判决离婚。现被告仍没有音信,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名韦某某,2006年12月21日补领结婚证。2012年8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洪瑶民初字第033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法应当准予离婚。2012年8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被告李某长期离家外出,且无沟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现已破裂,继续维护此婚姻家庭已不现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表示要求抚养小孩,并且小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与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考虑,小孩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没有参加诉讼,其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对此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子韦某某随原告韦某生活,子女抚养费用由原告韦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仕成
代理
审判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凃家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