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1836号原告陕西丽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B1区北二环路北凤城明珠*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肖大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年,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世权,男,汉族,1966年11月21日生,初中文化,现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白喜堂,男,汉族,1947年8月14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
原告陕西丽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世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世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黄某某口头约定由黄某某承揽原告分包的位于延安利民毛纺厂纺织花园中的模板加工工作,黄某某完成工作量后,原告支付报酬。后黄某某雇佣被告徐世权为其干活。2012年8月2日,被告在干活过程中不慎受伤。经宝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第15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原告与黄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黄某某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因黄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宝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不能成立。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陕西丽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已经宝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宝塔区法院;证据二:结算单。证明原告将工程承揽给黄某某的事实,既然是承揽,那原、被告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徐世权辩称,一、被告于2012年5月份在陕西丽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期间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在干活过程中不慎将钢管碰落砸伤左足,当即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000元由原告支付;
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将模板加工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黄某某,原告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的法律责任。被告徐世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只是一张费用结算清单,并不能证明其与黄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丽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法人。2012年1月,原告与延安市利民毛纺厂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土建和主体工程。事后,原告将工程中的模板加工分包给黄某某。2012年5月底,被告徐世权到黄某某承包的上述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同年8月2日,被告在工作时,被掉落的钢管砸伤左足,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垫付22000元医疗费。后被告向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宝区劳仲字(2012)第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我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徐世权在涉案工地工作期间是否与原告陕西丽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第一,从用工主体方面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模板加工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黄某某,该原告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二,虽然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直接管理,也没有向被告实际发放工资,但其原因系原告将模板加工违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作为受聘劳动者,当然只有接受分包者的直接管理,并在分包者处领取工资。因此,不能以原告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来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而且,原告实际上仍然能够通过发包项目的管理对被告进行支配,原告与被告之间客观上仍然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第三,被告虽系直接为包工头提供劳动,但原告才是涉案工程具有资质的承包人。被告的劳动成果实际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综合上述,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涉案工地工作期间,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陕西丽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世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斌
审 判 员 张月华
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喜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