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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秦民初字第2048号

南京市秦淮区秀子域美容院与钱修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南京市秦淮区秀子域美容院;钱修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秦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南京市秦淮区秀子域美容院,住所地本市秦淮区马道街58号。经营者钟晓雁,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南京市秦淮区秀子域美容院主任,住所地本市雨花台区。委托代理人丁独伟,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菁,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南京市秦淮区秀子域美容院人事经理,住本市玄武区。被告钱修敏,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业,住所地本市。委托代理人魏静,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所地本市白下区瑞金路。

原告南京市秦淮区秀子域美容院(以下简称秀子域美容院)诉被告钱修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子域美容院的委托代理人丁独伟、被告钱修敏的委托代理人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子域美容院诉称,被告钱修敏于2009年11月1日到原告处任小院长职务,其工资构成为1200元底薪加绩效提成。之后,被告的工作岗位被调整为美容师,其工资构成相应调整为1580元底薪加绩效提成。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加班工资。另外,因被告旷工,原告已于2012年5月26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对于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绩效奖金981元予以认可。2012年4月份工资3175元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被告的档案和社保关系原告也已经予以转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6154.02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0452元。

被告钱修敏辩称,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先后担任美容师及小院长职务,被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9小时。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均遭拒绝。2012年5月9日,被告因原告存在违法行为,依法发函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秀子域美容院登记成立于2009年10月10日。被告钱修敏曾先后两次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起止时间分别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其中,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小院长职务,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500元+绩效奖金。2012年3月起,被告的工作岗位被调整为美容师,工资构成调整为基本工资1580元+绩效奖金。被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9小时,考勤方式为“由前台进行手工考勤”。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安排被告延时加班233小时(191天×1小时+42天×1小时)、休息日加班423小时(38天×9小时+9天×9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81小时(8天×9小时+1天×9小时)。2012年5月9日,被告以原告“不支付加班费”为由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件。2012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劳动纪律”为由,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113元。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

原告:1、支付被告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7255元;2、支付被告2012年4月份工资3175元;3、支付被告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绩效奖金981元;4、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0452元;5、将被告的档案及社保关系转出。该委裁决

原告:1、支付被告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6154.02元;2、支付被告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绩效奖金981元;3、支付被告2012年4月份工资3175元;4、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0452元;5、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4月工资3175元,被告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也已经办理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秦劳仲案字(2012)第31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快递查询记录、快递详情单、被告提交的快递详情单、南京银行帐户交易对帐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应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劳动的,应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应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原告表示对于仲裁审理查明的被告延时、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时间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并提交了被告2个月的工资条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工资条并非被告本人签字确认,被告亦不予认可,2011年9月工资条虽为被告本人签字,但“职位底薪+加班费”一栏系固定格式,该工资条中并无加班类型和时间的记载,同时,原告在举证期内也未进一步提供有被告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进行佐证,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本院酌情以3500元和1580元的基本工资进行计算。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延时加班工资具体计算为:3500÷174×191×150%+1580÷174×42×150%=6334.9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具体计算为:3500÷174×342×200%+1580÷174×81×200%=15229.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具体计算为:3500÷174×72×300%+1580÷174×9×300%=4590元,以上合计26154.5元。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旷工,故其发函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而从双方所举证据来看,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即以原告“不支付加班费”为由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件,故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应当确认为由被告单方解除;同时,由于原告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登记成立于2009年10月10日,被告当庭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即2009年11月1日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起算点。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具体计算为:5113×3=15339元。奖金属于工资范畴,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绩效奖金981元,被告对此数额也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鉴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4月工资3175元,同时,被告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也已经办理完毕,故本院对此不再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秀子域美容院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秀子域美容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钱修敏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6334.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229.6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590元,以上合计26154.5元。

三、原告秀子域美容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钱修敏经济补偿15339元。

四、原告秀子域美容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钱修敏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绩效奖金981元。

五、对被告钱修敏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歆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徐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