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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刑初字第193号

被告人聂xx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xx,男,1952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系潢川县张集乡天宝驾校教练,住河南省潢川县张集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9月7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2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4日5时许,被告人聂xx驾驶豫S377**小型轿车沿潢川县桃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张集乡高寨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xx驾驶的电动车侧面相撞,致李xx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聂xx驾车逃逸。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聂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违法过错行为,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聂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5时许,被告人聂xx驾驶豫S377**小型轿车沿潢川县桃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张集乡高寨村时,与前方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发生致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聂xx驾车逃逸。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xx左下肢损伤后,自左大腿中上1∕3处截肢,属重伤。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聂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聂xx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治疗、精神抚慰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3000元,该款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聂xx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xx陈述:2012年8月14日5时左右,我骑电瓶车沿桃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张集乡高寨村境内时,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小车撞倒在公路西边。我当时就昏迷了,后来的事我都不知道了,醒来时已在病床上。证人证言(1)证人王xx证言:2012年8月14日早上6点半左右,我接到聂xx的电话,说他开我的车在张集乡高寨村给一个老头碰了,事故发生后没有报案,直接开车走了,让我到现场去看看那个老头。我开车路过事故现场时,发现几个人正在将老头往一辆车上抬,老头只是受了伤,没有死亡。我没有停车直接走了。离开现场后我用我的手机给聂xx打电话将老头的情况说给他听了,他说他走到张集乡的谭树村了,准备将车停到江集乡祝岗村我们驾校的训练场去,期间我们通了几次电话,详细情节我记不清了。我又开车到训练场,发现豫S377**号轿车停放在训练场的东北角处。到了上午10点多,我又打电话问聂xx有没有去报警,聂xx说他已经跟交警在一起了,我就没再问这事了。(2)证人丁xx证言:2012年8月14日凌晨5点多,我开中巴客车沿桃张路由北行驶到高寨村时,发现前方道路西侧路边倒有一辆电动自行车,电动车南侧躺一个老头,地上有血。我想老头可能是出事故了,就把车停下来看。老头当时不说话,路边卖菜的一个人过来说老头是被一辆白色轿车撞倒的,白色轿车向北跑了。我打110报警了。老头让卖菜的人帮他打电话告诉家里人,我看老头没有生命危险,就开车走了。(3)证人古xx证言:2012年8月14日凌晨5点左右,我在张集乡高寨村街道东侧路边准备菜摊时,听到公路南边“忽啦”一声的撞击声,我向南边看时,发现一辆灰白的轿车由南向北从我面前跑过去,公路南侧的100多米处有个灯亮。当时街上就我一个人,吓的没敢去看。过了约10多分钟,跑班车的丁xx路过时下车报警,我跑去看,发现一个老头倒在公路西边的路上,旁边还倒着一辆电动车。老头让我帮他打电话,我手机没电了,跑到街上找电话通知他家里人,过一会派出所来人了。3、被告人聂xx供述:2012年8月14日凌晨5点多点,我驾驶天宝驾校的豫S377**号小型轿车沿桃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张集乡高寨村境内时,从我前方对向过来一辆电动自行车,撞到我车的左前角上,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顺势歪倒在地,电动车又向北滑倒。事故发生后,我减速了,由于害怕对方被撞死了就没停车,继续开车向北行驶着走了。走到黄寺岗镇后,我又沿着黄寺岗镇高店村公路向张集乡返回,走到高店村境内时,我打电话给王xx,让他到事故地点去看看。等我走到张集乡谈(谭)树村境内时,接到王xx的电话,告诉我对方只是受了伤。我想人没死我就回去。我把车开到江集乡祝岗村我们驾校的一个训练场地时已经8点左右了,驾校的几个学员第二天要到信阳参加考试,让我教他们练车,我把车开到张集乡朝坊村的一个上坡处教学员。路滑不能练,我就没再让学员练习了,准备开车回家时,接到了交警大队的电话,说在驾校门口等我,向我了解情况。我看到他们后,就承认早上在张集乡高寨村发生事故后离开的车辆是我开的。4、相关书证(1)鉴定结论: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伤)字(2012)6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李xx损伤属重伤。(2)河南省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潢公交认字(2012)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xx在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未能观察清楚前方道路通行状况,导致此起事故的发生,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豫S377**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接触部位为左前保险杠部位。2、经测试,该车刹车性能正常。(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被告人聂xx驾驶证及豫S37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证实聂xx准驾车型为A2。(6)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聂xx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在卷,证实被告人聂x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23000元,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已表示谅解。(7)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在卷,证实被告人聂xx接到该大队民警电话后到张集乡天宝驾校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8)被告人聂xx户籍证明在卷,证实聂xx1952年出生。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聂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本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聂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