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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406号

黄庆林、杜荷芳与刘云分割赔偿金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黄庆林;杜荷芳;刘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黄庆林,男,1952年6月21日生,汉族。原告杜荷芳,女,1954年5月19日生,汉族。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永成,男,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系两原告儿子。被告刘云,女,1982年7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小毛,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庆林、杜荷芳诉被告刘云分割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庆林、杜荷芳诉称,两原告之子、被告之夫黄永国因交通事故身亡,原、被告之损失经(2011)溧民初字第1204号判决书确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应赔偿2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3168元。现因原、被告对该笔赔偿金及诉讼费用分配未达成一致,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依法平均分割(2011)溧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222000元及承担的诉讼费用3168元(对原告垫付的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3168元受理费及由原、被告三人共同负担1106元受理费、受害人黄永国实际发生的丧葬费66667元在保险公司上述款项中先予返还)。

被告刘云答辩称,第一、保险公司的理赔款222000元及保险公司负担的诉讼费3168元均已汇至法院账户,同意进行分割;第二、黄永国死亡后,两原告已经获得致害方车主的补偿款80000元、黄永国的学校捐款6万多元、丧葬后亲戚送礼2万多远,以上合计有16万多元已经由原告掌握,被告应当对该16万多元也享有分割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不同意扣还丧葬费。对其他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庆林、杜荷芳系黄永国父母,被告刘云系黄永国妻子(无子女)。2011年6月20日,黄永国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11月7日,本案原、被告就其因车祸的损失将保险公司等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1)溧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保险公司赔偿本案原、被告三人损失合计22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168元,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1106元。现保险公司的履行款(含赔偿款222000元和案件受理费3168元)已汇至法院账户,因原、被告三人未协商一致,至今未分配。另查明,(2011)溧民初字第1204号案件中案件受理费由两原告垫付。(2011)溧民初字第1204号案件查明:黄永国出事后,肇事车主程永元与两原告达成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程永元补偿黄永国父母80000元,该补偿款不包括在法定补偿款范围内。庭审中,原告提供丧葬费用票据及清单若干(其中溧阳殡仪馆墓葬费用41970元,处理丧葬费用其他费用24697元),要求该笔丧葬费用66667元在赔偿款中先予返还给原告。并要求对(2011)溧民初字第1204号案件中原告垫付的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3168元受理费及由原、被告三人共同负担1106元受理费也应先予返还。对此,被告认为前述案件1106元诉讼费中有一部分系因两原告主张养老金而任意扩大的诉讼请求,该部分撤诉处理,但诉讼费也包括在1106元内,不应当由其承担;且该案中诉状也未征求其意见,其仅仅是签字。对原告提供的所有丧葬费用票据均不予认可,且有部分票据不是发生在丧葬期间。其中溧阳殡仪馆票据中购买花岗岩墓穴的费用33800元,缴款人显示是黄永成,而非本案原告,而黄永成还对被告负有债务,并提供汇款凭证予以证明。但对黄永成购买墓穴系用于黄永国的安葬事宜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向本院出具其在办理黄永国丧葬事宜过程中其产生的丧葬费用清单(合计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获得的肇事方补偿款80000元、黄永国学校的捐款6万多元、因丧葬事宜获得的礼金2万多元合计16万多元亦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分配。原告称,被告作为(2011)溧民初字第1204号案件三原告之一,在该案的诉状上签字,应当视为已对诉讼请求的金额进行确认。对于购买墓穴的33800元,缴款人虽系黄永成,但实际费用由两原告支出。被告陈述的与黄永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主张的4000元丧葬费用不予认可,认为所有的丧葬费用均系由两原告支出。两原告虽已收到肇事车主的80000元补偿款及学校捐款6万元左右,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提出的丧葬事宜礼金亦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两原告及被告均系死者黄永国的近亲属,作为(2011)溧民初字第1204号案件中的共同原告,三人对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享有平等的权利。因前述案件中,诉讼费用由两原告垫付,故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费用3168元应当由两原告享有;对于由两原告垫付的应由原、被告三人共同承担的诉讼费用1106元,因前述案件诉请经被告签字确认,故该部分诉讼费用应当在赔偿款222000元中先予返还给两原告。对于两原告提出的返还66667元丧葬费用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票据,对原告提供的溧阳殡仪馆收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可,其他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故两原告因黄永国丧葬事宜支出的丧葬费用本院依法认定为4197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先予返还给两原告。对于被告刘云提出的其支出4000元丧葬费用的主张,因其提供的票据系其自行制作的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购买墓穴费用33800元缴款人系黄永成,而黄永成与其尚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理由,因两原告均表示自己是实际缴款人,且该墓穴实际用于黄永国安葬事宜,黄永成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分割补偿金80000元、学校捐款6万多元及丧葬事宜礼金2万多元的请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黄庆林、杜荷芳享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就(2011)溧民初字第1204号案件履行款225168元(含赔偿款222000元和案件受理费3168元)中的165526.7元,被告刘云享有59641.3元。驳回原告黄庆林、杜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4元,减半收取2847元,由原告黄庆林、杜荷芳负担2092元,被告刘云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94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代理

审判员 王 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昕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