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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鸡刑初字第46号

张某甲、张某甲丙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公款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鸡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军,2010年9月至今,2012年2月2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2)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鸡泽县支援地黄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吴官营乡办公室会计兼出纳的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55000元铁路补偿资金提供给其丈夫李某甲经营的“美的吴官营家电门市”使用。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某将其挪用的公款55000元归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鸡泽县支援地黄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吴官营乡办公室会计兼出纳的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55000元铁路补偿资金提供给其丈夫李某甲经营的“美的吴官营家电门市”使用。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某将其挪用的公款55000元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供述,家里的钱都是我保管,李某甲花钱向我要,门市上的钱也交给我。从去年10月份李某甲负责门市上进货,李某甲把卡交给我,李某甲的卡是农行卡,去农行取钱不方便,李某甲进货用款,我就从乡支铁办拿钱给他,共用款额是55000元。没有超出李某甲卡上钱,他卡上钱有五万六千多元。2、证人邢某证言证实,我负责财政所全面管理工作,胡利华负责预算内收支工作,主要是财政转移支付,对县支付主中心口,还有粮食直补,种子补贴,综合直补等工作。张某负责家电下乡补贴,邯黄铁路吴官营乡办公室财务工作。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家的钱都是张某保管,用钱时向张某要,挣了钱也给了张某。我记不清从张某手里总共拿过多少钱,我曾和张某说过,我进货时从你手里拿多少钱你记个数,毕竟是伙计买卖。2012年2月16日,张某问我农行银行卡上有五万多块钱没有,我说有不到六万元。开始我不知道,后来她说门市上进货55000元是单位的钱,后我从银行卡取了55000元给了她。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天的一天,具体时间我忘记了,王某乙让我借二三个身份证给张某,我就找到王某甲、冯某甲、冯某乙的身份证给了张某,后张某将身份证还给了我。王某乙让我找身份证说是转钱的,转什么钱我不知道。5、鸡泽县吴官营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女,汉族,中专文化,党员,鸡泽县吴官营乡东张六固村人,住吴官营乡申园村。2010年9月至今任鸡泽县支援邯黄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吴官营乡办公室会计兼出纳。6、中国农业银行鸡泽县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户名为李某甲银行卡2012年2月16日取款55000元。7、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胡庆国、杜胜利证实,户名为王某甲吴官营信用社存折,2012年2月16日两笔存款中包括犯罪嫌疑人张某归还其挪用的公款55000元。8、被告人张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5500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诚恳,积极退还赃款55000元,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利民

审 判 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赵 凯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