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吴有塔。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
被告:项四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
负责人:余小军。
委托代理人:徐征。
原告吴有塔为与被告项四林、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同年10月9日,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的申请,同年11月28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依法由
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四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有塔起诉称:2011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项四林驾驶一辆浙h×××××号小型轿车,行至开化县中村乡严坑村路段时,碰撞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吴有塔,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已出院,原告伤势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吴有塔请求对于原告的下列损失(变更后):医疗费54509.56元(包括被告项四林已垫付的医疗费44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7636.48元、残疾赔偿金123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961元、司法鉴定费246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39140.04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120961元;余款由被告项四林赔偿90%,即人民币106361.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有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吴有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等事实第二组:1.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事实。第三组:1.开化县中医院、开化县人民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共四本;2.开化县中医院、开化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3.医疗费发票十二张,计54509.56元(其中被告项四林垫付医疗费44000元);4.开化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八张;5.陪护诊断证明书二份;6.休息诊断证明书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需陪护、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休息时间等事实。第四组:1.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衢恒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66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衢光司鉴(2012)临鉴字第12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7.鉴定费发票1张,计2460元。用以证明原告损伤构成9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及支出鉴定费2460元等事实。第五组:1.交通费发票六十余张,计60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事实。第六组:1.房屋租赁合同二份;2.房东胡某和汪跃中身份证复印件二份;3.收款收据二份;4.协议书一份;5.人力三轮车协会证明一份;6证人胡某当庭所作证词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三轮车工人、自2009年起从事三轮车营运工作、居住在开化县城关镇,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等事实。第七组:1.开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证车(2009)17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2评估费发票一张,计100元。用以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为961元、支出鉴定费100元等事实。被告项四林在举证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2.本案事故车辆是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4.针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误工周期、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过高、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5.对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只应承担70%的责任。太平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杭州明皓(2012)法医(文审)鉴字第2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在1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及出险车辆基本情况等事实。到庭的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的第一至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项四林、太平洋公司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部分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另600多元票据我方庭前未看到,对诊断证明书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已放弃,拆钢板的费用已包括在总医疗费中了。被告项四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中的误工期限有异议,因为已有新的鉴定结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项四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项四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原告与胡某所订租房合同中的电话号码经查直到2010年才开始使用,而合同签订是2009年6月,且号码是移动公司的员工所有,因此,本公司认为此合同是假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份合同即使真实,也只能体现事发前10个月的情况,而三轮车协会出具的证明,从内容上看,应出具登记在册的文书,这组证据存在瑕疵,居住不能证实,不满1年,事发时也不在从事三轮车营运,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原告认为,出事故那天是因为家中电表烧坏,本人只得停下三轮车回家去请人修理,本人都是住城里的,因路途较远,每天回家不可能的,本人从事三轮车营运许多同事都知道的,房东已证实,电话号码是笔误。被告项四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开具正式发票。被告项四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项四林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鉴于原告举证的第一至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到庭的被告项四林、太平洋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关医疗费发票经当庭核对无误,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诊断证明书,因原告已拆除钢板,故不予认定,误工时间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衢恒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66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衢光司鉴(2012)临鉴字第12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除误工时间不予认定外,其他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虽有瑕疵,但原告确有此项支出,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和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600元。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协议书、证明、证人胡某当庭所作证词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证人对被告所提异议,已作出解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而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提供反证证明原告所举证据虚假,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开价认证车(2009)17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系有资质评估机构作出,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项四林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且鉴定机构系双方抽签决定,并由本院委托,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7日,被告项四林驾驶一辆浙h×××××号帕萨特小型轿车,从马金方向驶往开化方向,18时许,行至205国道1708km+200m开化县中村乡严坑村路段时,与原告吴有塔驾驶的一辆电动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开化县中医院抢救,住院治疗75天,共支出医疗费54509.56元,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44000余元。2011年4月18日,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项四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有塔负次要责任。2012年8月28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作出衢恒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66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衢光司鉴(2012)临鉴字第12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9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支出鉴定费2460元。2012年11月28日,经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杭州明皓(2012)法医(文审)鉴字第2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在13个月左右较为全理。2012年10月15日,经开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电动车损失为961元、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吴有塔自2009年起一直在开化县城关镇租赁三轮车从事营运工作、居住在开化县城关镇。据查,被告项四林驾驶的浙h×××××号帕萨特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项四林、原告吴有塔均应按照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主次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时间应以鉴定为准。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协议书、协会证明、证人证词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生活,结合其从事三轮车营运的职业特点,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并生活,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项四林的行为,致使原告吴有塔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创伤,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太平洋公司系浙h×××××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项四林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保险合同关系,因被告太平洋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有关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509.56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4000元)、误工费29593.20元(390天×75.88元/天)、护理费6000元(12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23884元(残疾赔偿金30971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961元、鉴定费2460元,合计人民币232057.76元,扣除被告项四林垫付的医疗费44000元,实际应为188057.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有塔的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54509.56元、误工费29593.2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3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961元,合计人民币229597.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有塔人民币120961元,余款108636.76元,由被告项四林赔偿80%,即赔偿86909.41元,扣除被告项四林垫付的医疗费440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吴有塔人民币42909.41元。
二、原告鉴定费2460元,由原告吴有塔承担492元,被告项四林承担1968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原告吴有塔承担412元,被告项四林承担1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东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蒙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