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云民初字第674号原告王国柱,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原告降芳枝,女,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亮,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庆龙,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被告陈栋梁,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聂庆龙、陈栋梁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宗楼,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鹰潭市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7号路中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龙虎山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73636620-8。法定代表人罗敏,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俊,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公司员工。
原告王国柱、降芳枝与被告聂庆龙、陈栋梁、鹰潭市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方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柱及委托代理人吴亮,被告聂庆龙、陈栋梁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宗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潭市辉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柱、降芳枝诉称,2012年4月27日1时48分许,王某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17KM+300M路段,碰撞由聂庆龙驾驶的停放于前方右侧车道上的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牵引赣L×××××重型厢式半挂车,造成王某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云公交认字(2012)第35062212012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与被告聂庆龙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本交通事故的发生致王某死亡,给原告及其亲属精神上带来了极大创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聂庆龙承担原告儿子王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98140元、丧葬费人民币19494.5元、交通费人民币9470元、伙食费人民币37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人民币13884元、住宿费人民币9187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共计人民币426962.80元。其次,被告鹰潭市辉煌物流有限公司系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牵引赣L×××××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被告陈栋梁系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牵引赣L×××××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故被告鹰潭市辉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陈栋梁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牵引赣L×××××重型厢式半挂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投保期限内。为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聂庆龙、鹰潭市辉煌物流有限公司、陈栋梁共同承担原告儿子王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426962.8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聂庆龙、陈栋梁辩称:1、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一切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全额承担(包括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的赔偿数额计算极不合理,请依法予以调整及剔除。3、本案的赔偿应依法分摊。4、本案答辩人代垫的事故款应当扣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同意被告聂庆龙、陈栋梁的答辩意见以外,补充:本案肇事车辆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牵引赣L×××××重型厢式半挂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险,答辩人只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因为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应视为逃逸行为,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鹰潭市辉煌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1、赣L×××××号货车是陈栋梁挂靠在我公司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的约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陈栋梁承担,答辩人不负责本案赔偿责任。2、本案肇事车辆已依法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投保,该公司应依法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判决由该公司在法定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被告聂庆龙为陈栋梁所雇佣的司机,并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并不向其发放工资或者其他福利待遇。4、本案原告要求的部分项目余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过高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1时48分许,王某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17KM+300M路段,碰撞由聂庆龙驾驶的停放于前方右侧车道上的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牵引赣L×××××重型厢式半挂车,造成王某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云公交认字(2012)第35062212012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与被告聂庆龙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鹰潭市辉煌物流有限公司系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牵引赣L×××××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车主,被告陈栋梁系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牵引赣L×××××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牵引赣L×××××重型厢式半挂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个强制险24.4万元和105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聂庆龙、陈栋梁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46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证明,证明原告与王某的关系。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证据4、尸体检验法医学报告书,证明死亡的原因。证据5、火化证,证明火花情况。证据6、户口本,证明王某户籍情况。证据7、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证明王某工作及工资情况。证据8、证明,证明亲属处理善后工作的人数及时间。证据9、住宿及交通费发票,证明亲属处理善后的事宜的住宿及交通费情况。证据10、笔录,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情况。证据11、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的相关情况。证据12、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情况。证据1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证据1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车辆检验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质证:证据1-6、11-14无异议,证据7-10有异议。被告聂庆龙、陈栋梁质证:证据10、没有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聂庆龙、陈栋梁举证: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事故发生后预付给原告46000元。证据2、保险单,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中一份金额为26000元系被告陈栋梁额外对亲属的补助款,里面有注明与本案无关。证据2、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举证:商业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逃逸驶离现场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拒赔。原告质证:该证据不是法律法规,只是内部规定,该证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聂庆龙、陈栋梁质证: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告鹰潭市辉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6、11-14无异议;被告聂庆龙、陈栋梁举证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赔偿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鹰潭市辉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死者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与本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聂庆龙驾驶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牵引赣L×××××重型厢式半挂车停放于国道324线北往南方向右侧车道上,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与本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经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2】第35062212012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聂庆龙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系王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被告陈栋梁是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牵引赣L×××××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其所有的车辆在本事故负同等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庆龙是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牵引赣L×××××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人,系实际车主陈栋梁雇佣人员,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应由实际车主陈栋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鹰潭市辉煌物流有限公司是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牵引赣L×××××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为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牵引赣L×××××重型厢式半挂车办理二个强制险24.4万元和105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死者王某是城镇户口,原告的经济赔偿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24907元/年×20年=498140元;2、丧葬费19494.5元;3、交通费人民币9470元、伙食费人民币3750元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人民币13884元偏高,但又有实际发生,按五人三天1500元计算。5、住宿费人民币9187元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依法给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款人民币59913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为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牵引赣L×××××重型厢式半挂车办理二个强制险24.4万元和105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即(599134.5-220000)50%=189567.25元,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为:189567.25+220000=409567.25元。被告聂庆龙、陈栋梁先行支付款人民币46000元给原告应予返还。该款在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扣除。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答辩提出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应视为逃逸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聂庆龙把车停在路边睡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睡醒将车驶离现场,该行为不存在逃逸的故意,不符合逃逸行为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国柱、降芳枝赔偿款人民币363567.2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聂庆龙、陈栋梁先行垫付款人民币46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国柱、降芳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5元,由原告负担951元,被告陈栋梁负担6754元。原告已经垫付人民币6754元,被告陈栋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建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汤明智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