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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2173号

原告菅胜春、张洋明、张占军与被告王荣军、杨书军及第三人迁安市鑫昊铁选有限责任公司、武捷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菅胜春,张洋明,张占军,王荣军,杨书军,迁安市鑫昊铁选有限责任公司,武捷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菅胜春,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迁安市人民政府司机。原告张洋明,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占军,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银,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荣军,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迁安市鑫昊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季宝松,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书军,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任迁安市鑫昊铁选厂厂长。第三人迁安市鑫昊铁选有限责任公司,(1-1)法定代表人王书庭,职务董事长。第三人武捷平,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迁安市工商银行员工。

原告菅胜春、张洋明、张占军与被告王荣军、杨书军及第三人迁安市鑫昊铁选有限责任公司、武捷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胜春、张洋明、张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被告王荣军及委托代理人季宝松,被告杨书军,第三人武捷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5年三原告与被告王荣军、杨书军等人共同成立了迁安市鑫昊铁选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我们三人共出资80万元,拥有27%,登记王荣军、杨书军为股东,王荣军为董事长。2011年6月,公司作价750万元,被告王荣军经杨书军同意将登记其名下的65%股权转让第三人武捷平(杨书军的妻子),转让价款492万元已支付王荣军,董事长变更为王书庭,而后被告杨书军将我三人的股份收购并支付60万元转让费,尚欠96600元。我们多次向被告王荣军主张我们的股权转让费遭拒绝,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荣军给付我们的股权份额1328400元,被告杨书军给付尚欠的股权转让费96600元。

被告王荣军辩称,三原告陈述在鑫昊公司出资80万元属实,注册资金300万元是为了满足注册的需要与各股东实际出资不符,不能简单的按照注册资金300万元的比例确认。鑫昊公司股东实际股东是7人,有三原告、二被告和武景山、王玉霞,实际经营中各股东的出资有变化,曾分过三次款项,本次清算应由全体股东按照最后实际个人出资分享盈余分担风险。公司建小厂后又与韩立军合资建另一大厂,后王荣军个人出资460万元买韩立军的个人股份,我同意按照实事求是的确定盈亏,合理分配。

被告杨书军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是我一直参与公司经营,钱已还账了,同意王荣军的意见,对鑫昊公司进行清算,韩立军的个人股份应为小厂原7个股东的资产,不属王荣军个人出资购买。第三人鑫昊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第三人武捷平辩称,鑫昊公司的股权转让是7名股东共同协商同意的,我买了鑫昊公司整个股权作价750万元,给王荣军65.6%,给杨书军34.4%,公司卖给我之前的债务不应由我负责,王荣军个人出资买韩立军的大厂股份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在经营期间分过三次款属实,现在再分款应按当时分钱的比例分配。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6日,原告菅胜春、张洋明、张占军、被告王荣军、被告杨书军与案外人武景山、王玉霞口头协商共同出资申请注册迁安市鑫昊公司,登记股东为王荣军和杨书军,主要有王荣军、杨书军和王玉霞参与经营,王荣军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外事,杨书军分管生产、现金,王玉霞分管材料,武景山在2008年前和2008年8月至2010年停产期间曾参与经营,菅胜春、张洋明、张占军未参与经营。注册公司实际出资250万元,其中王玉霞和武景山各出资35万元各占股份12.5%,菅胜春、张洋明、张占军共出资80万元占股份30%,杨书军出资40万元占股份17.5%,王荣军出资60万元占股份27.5%(其中包括10%暗股),经营期间,以上股东曾按上述股份分配过款项两次(股东投资情况详见附表一)。2007年底,鑫昊公司的原股东与案外人韩立军口头协商在公司厂内另建一条大生产线(案中称原生产线为小厂,新生产线为大厂),公司用原厂的土地和营业手续等做价180万元占大厂股份34%,韩立军出资360万元占大厂股份66%。大厂建成后由韩立军承租经营一年,租金180万元,原小厂股东享有60万元,韩立军享有120万元,经小厂股东口头商定小厂在大厂的股份中,七股东的股份比例为武景山和王玉霞各占15%,菅胜春、张洋明、张占军三人共占18%,王荣军占32%,杨书军占20%。按照上述比例七股东于2008年6月对韩立军承租经营期间分得的60万元租金进行了分配。同时,原告菅胜春、张洋明、张占军又出资30万元,其余股东未出资。(大厂股东投资情况详见附表一)2009年7月1日,王荣军和韩立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韩立军将在大厂的66%股份做价460万元出让,王荣军于2009年7月3日付160万元、2009年12月29日付150万元、2010年3月12日付23万元、2010年6月3日付140万元,后经诉讼付145234.1元,本息合计4875234.10万元,王荣军负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共2032元。庭审中杨书军提出王荣军付给韩立军的转让款中有其出资15万元,王荣军提出收到15万元是还其借款而不是投资。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间天池公司承租经营大厂,租金360万元,该租金未进行过分配,一直在王荣军手。小厂于2008年8月停产,2011年1月恢复生产后对外加工矿石。2011年7月6日鑫昊公司大小厂共作价75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武捷平,武捷平给付王荣军转让款492万元,给付杨书军258万元,杨书军已给付三原告转让款60万元。在2008年8月停产前公司有内部帐,收入开支已下帐,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账本。经当庭核实小厂建厂时固定资产投入有买旧厂120万元、后投入40万元修缮厂房、买装载机28万元、具备生产条件时固定资产投资计188万元;大厂建成后总计540万元,小厂与大厂具备生产条件时固定资产比例为188:540。经当庭核对大小厂收入资金可确认共12836839.34元。其中在王荣军手9311834元,含大厂租金360万元(2009年7月底收90万元、2009年9月收90万元、2010年7月18日收180万元),2010年4月小厂卖铁精粉77万元,2011年7月小厂加工费21834元及大厂转让金492万元。在王玉霞手45580元,含本田飞度车竞价35000元、退备品备件款3030元、卖废品款7550元。在杨书军手3479425.34元,其中小厂在2008年8月停产时账面余额289879元、恢复生产后已下帐有利润535380.34元(含2011年3月15日王荣军出具欠条未还35万元,借给王玉霞未还的6万元,)、小厂未下帐对外加工费74166元、转让费258万元。(详见附表一)大小厂未下账总开支共1181553.89元。其中,王荣军支出1158349.89元,一、小厂支出773733.89元,含工资39300元、车辆保险费8269.25元、电力维修费970元、汽车修费及配件费19735元、设备款67000元、柴汽油费38350元、办公开支5552元、人员意外伤害损失262678元、挖尾库工时费2850元、通讯费2571元、土地租金15万元、电费46261元、差旅费9450元,税费98896.64元,去东北的开支1013元,油费和饭费20838元;

二、大厂支出设备款173000元;

三、大小厂混合支出211616元,含王荣军开支车辆过桥和加油费4866元、劳动用品费13000元、购物卡费16000元、环评3.6万元、待客费141750元。王玉霞为小厂支出22221元,含食堂1110元、备品备件4031元、小车加油955元、小车维修费4725元、还借款利息11400元;工人岳艳福(王玉霞丈夫)为小厂垫付开支983元。(详见表二)王荣军的上述未下账开支按时间划分:

一、2009年7月1日之前143865.25元,其中工资7200元、车保险4819元、修理费8785元、柴油、汽油8040元、环评审计36000元、差旅9450元、购设备67000元、通讯费2571元。

二、2009年7月1日至2009月12月29日间开支281606.64元,其中工资3600元、电力重修970元、柴汽油5140元、设备款173000元、交天池税票98896.64元。

三、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3月12日间开支50550元,其中劳保用品13000元、工资26600元、维修10950元。

四、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6月间开支19450元,其中保险3450元、购物16000元。

五、2010年6月以后开支510710元,其中工资1900元、柴汽油25170元、事故处理费262678元、挖沟机工时费2850元、地租金15万元、电费46261元、去东北的开支1013元、油费和饭费20838元。

六、无法划清时间的有过桥费4866元、杂费5552元、待客费141750元。(详见表三)原被告经营公司期间尚欠股东和工人岳艳福工资267100元:岳艳福自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15日看护厂子六个半月的工资15600元;王荣军在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非正常生产期间的工资145000元和2012年6、7月工资20000元,计165000元;杨书军恢复生产后两个月工资20000元;武景山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2月9日工资31500元;王玉霞2009年停产期间3个月工资15000元及恢复生产后两个月工资20000元,计35000元。(详见表二)2006年1月14日为各股东出具出资收据时,同时为王荣军出具借款收据三张,王荣军工资10000元借给公司使用,未约定利息;32万元借款收据一张,未写明利率,后不同颜色笔填写月利率2‰;另一张借款30万元原始写明月利率0.93%。王荣军持有张占军开具收据原件。63万元按月利率9.3‰计算自2006年1月14日至2009年7月底利息为249007.5元。(详见表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股权转让协议、借款收据和加油费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05年三原告和二被告王荣军、杨书军,及案外人武景山、王玉霞出资250万元成立迁安市鑫昊公司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等股东公司成立后未全部参与经营管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该公司账目管理混乱、财务制度不完善,导致公司资产账目不清,诉讼中各股东又未能提供公司财务账本和公司清算结果。本案本着公平公正和庭审中双方达成的共识予以确认。王荣军与韩立军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至2009年底付韩立军310万元,而其只代公司收入180万元租金且有开支,付韩立军转让款数额、时间与收租金的数额及时间不相符,杨书军主张的付韩立军款中有其投资15万元,但之前存在王荣军借款给杨书军20万的事实,杨书军主张购买韩立军的股份中有其份额,理据不足。本院采信王荣军主张购买韩立军股份属其个人投资。公司资产出让时未具体清点设备资产、未区分大小厂作价,大小厂的转让金和混合开支按大小厂初建具备生产条件时的固定资产投资比例540:188划分为宜,即大厂转让金为5563186.81元(750万元×540/540+188),小厂转让金1936813.19元。二被告收入公司转让金和经营收入后,应及时入公司帐,而二被告一直自己占用,故应承担资金占用费,参照王荣军借款给公司时约定的月利率9.3‰计算利息。原被告对王荣军持有的借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王荣军主张未还本息,其他股东主张借款已还清王荣军,武景山提出其也存在工资转借款还清后仍持有借款收据的事实,综合各股东的陈述及已还款证据的效力不足以推翻王荣军的借款收据效力,故其他股东提出已还清王荣军本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应按原始收据书写月利率9.3‰计息。王荣军在2009年7月已收租金90万元,应视为已还清其借款本息。在2008年停产前和2010年12月底恢复生产后均有杨书军管理现金,经核对已下账后王荣军欠公司款35万元有欠条,认定王荣军欠小厂35万元无异议,但杨书军提出公司已下账的所有资金都在王荣军手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由杨书军负责。庭审中,原被告提出在公司整体出让后还应有7月中旬最后发运矿石加工费,但该笔款查无下落,七股东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该款本院不予认定。因杨书军已将该笔款下账做为小厂收入,故应将该款在收入帐中剔除。王荣军交给杨书军的票据319117.1元中付韩立军147266.1元,因66%股份为王荣军个人购买应由王荣军个人负担,其余费用应计算在王荣军小厂开支中。杨书军主张的去南方开支32万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他股东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王荣军收入小厂卖铁精粉款77万元自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229152元,小厂转让金利息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为281713.35元。在建大厂期间三原告出资30万元应视为小厂对三原告的借款,参照王荣军借款月利率9.3‰计息,自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为150660元。2008年8月至2011年1月小厂处于非正常生产状态,大厂对外租赁经营,期间公司事务由王荣军、王玉霞、武景山参与处理,每人月工资定5000元为宜。2011年6、7月小厂恢复生产后,王荣军、杨书军、王玉霞进行经营管理,并实际发放每人每月工资为10000元,尚欠工资应按每人月工资10000元计算,大小厂总计欠工资261700元,应由大小厂平均分担各133550元。故小厂收入资金有77万铁精粉款及利息、转让金及利息、对外加工矿石费、王玉霞占用资金、杨书军占用资金共4184517.88元,扣减小厂应分担工资133550元、各项开支及对三原告、被告王荣军的借款扣除后余额1869714.4元。小厂余额应按七股东口头约定各占股份比例分配,即应退王荣军股金514171.46元,杨书军327200.02元,三原告共560914.32元,武景山和王玉霞各233714.30元。(详见表五)王荣军在2010年7月18日收取大厂租金360万元,扣减其支出的大小厂总费用1158349.89元及借款本息879007.5元后尚有租金1562642.61元由其占用,该占用期间应承担占用费,亦应按月利率9.3‰计算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为427257.74元。故大厂收入资金有租金、转让金及利息共10399621.2元扣减分担工资及各项开支后利润为9936103.29元,利润的66%即6557828.17元为王荣军所有,其余3378275.12元由小厂的原七股东按协商的分红比例分配即王荣军32%为1081048.04元、杨书军20%为675655.02元、三原告18%为608089.52元、王玉霞和武景山各15%为506741.27元。(详见表四)综上,王荣军应得9197055.17元(工资165000元+借款本息879007.5元+小厂股金514171.46元+大厂投资及利润7638876.21元);杨书军应得1022855.22元(工资20000元+小厂股金327200.2元+大厂利润675655.02元);三原告应得1019663.84元(借款本息450660+小厂股金560914.32元+大厂利润608089.52元-已得60万元);王玉霞应得708679.57元(工资35000元+小厂股金233714.30元+大厂利润506741.27元+岳艳福工资及垫付开支16583元+王玉霞开支22221元-王玉霞占用资金105580元);武景山应得771955.57元(工资31500元+小厂股金233714.30元+大厂利润506741.27元)。对王荣军除其应得资金外多占用资金740690.68元,杨书军除应得资金外多占用资金1759608.12元,应按三原告、王玉霞和武景山应得资金比例予以分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荣军给付三原告人民币302066.0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书军给付三原告人民币717597.6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625元,被告王荣军负担5220元,被告杨书军负担12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君

审 判 员  孙雅会

代理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平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