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彭某相,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某坤,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谢某迎,该行职员。被告彭某雪,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被告黎某锦,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工作单位陆河县某中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诉被告彭某雪、黎某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明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坤、谢某迎及被告黎某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未到庭的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诉称:被告彭某雪于2010年1月8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7日,年利率6.336%,由担保人黎某锦作担保,该贷款系属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方式。被告于2011年6月份至诉讼日止欠共13期本息人民币12520.3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9544.95元;利息人民币2975.36元,未到期本金27125.48元,合计本息39645.79元。根据《合同法》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为维护合法债权,减少国有资产损失,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6670.43元及利息2975.36元(计至2012年7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本息合计39645.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彭某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向法庭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黎某锦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彭某雪借款后长期外出失去联系,被告彭某雪的借款由我承担,我是某中学的教师,我有能力偿还该借款。原告对上述事实提出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欲证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4200900028622,合同约定金额5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年利率6.336%,逾期利率为8.238%,欲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欲证借款50000元原告已于2010年1月8日打入被告彭某雪的账号,原告已履行了合同;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欲证被告彭某雪向原告贷款,被告黎某锦作担保人;5、被告彭某雪、黎某锦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被告的身份;6、广东省陆河县某中学证明,欲证被告黎某锦年收入30000元;7、被告黎某锦担保承诺书,欲证被告黎某锦对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8、个人逾期详细信息,欲证被告彭某雪欠息的凭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彭某雪、黎某锦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彭某雪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7日,年利率6.336%,由担保人黎某锦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贷款系属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方式,合同约定还款为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借款人、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彭某雪借款后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至2012年7月20日结欠借款本息39645.79。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6670.43元及利息2975.36元(计至2012年7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本息合计39645.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庭审中,被告黎某锦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责任,并经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同意,原告同意由被告黎某锦承担该借款的责任及放弃对被告彭某雪借款的追偿。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4200900028622,合同约定金额5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年利率6.336%,逾期利率为8.238%,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借款50000元原告已于2010年1月8日打入被告彭某雪的账号,原告已履行了合同;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实被告彭某雪向原告贷款,被告黎某锦作担保人;5、被告彭某雪、黎某锦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6、、广东省陆河县某中学证明,证实被告黎某锦年收入30000元;7被告黎某锦担保承诺书,证实被告黎某锦对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8、个人逾期详细信息,证实被告彭某雪欠息的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与被告彭某雪签订的由被告黎某锦作为担保人担保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约履行。
被告彭某雪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某锦自愿承担该借款的责任,并经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同意,原告同意由被告黎某锦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责任及放弃对被告彭某雪的债务追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黎某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6670.43元及利息(计至2010年7月20日止结欠利息人民币2975.36元,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5.5元,由被告黎某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算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忠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