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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经民初字第1073号

田翠凤与孙富祥房屋迁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翠凤,孙富强,孙荣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田翠凤,女。委托代理人魏根宝,男。被告孙富强,男。委托代理人张忠仁、张丽,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荣喜,男。

原告田翠凤与被告孙富强、第三人孙荣喜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翠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根宝、被告孙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仁、第三人孙荣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翠凤诉称:位于镇江市新区大路镇武桥圌山村五组一间砖木结构的瓦平房权属原告所有,该房屋建设面积为26平方米。原告前夫孙荣根去世后,原告改嫁长期居住于大港。原告原住所地的该间房屋经登记并领取了原丹徒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书。近期,原告途经原住所地发现被告在该间房屋内居住生活,便要求被告迁出,被告拒绝迁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迁让出权属原告所有的座落于镇江市新区大路镇武桥圌山村五组一间砖木结构的瓦平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富强辩称:原告诉争的房产系原告公公孙子猛的祖遗房产。2003年孙子猛小儿子即本案第三人将本案争议的房产卖给被告,被告对该房产进行了改造,原告对此也是明知。被告购买本案争议的房产系善意取得,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此合同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荣喜称:原告前夫孙荣根系第三人哥哥,1980年孙荣根去世后,原告履行赡养公婆的义务。后第三人父亲自愿将本案争议的房屋给了原告,原告也办理了相关产权手续。2003年,被告因购置了收割机无处存放,便要求我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出售。经被告多次索要,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我无权签订该买卖协议,该买卖协议系无效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前夫为孙荣根,孙荣根的父亲为孙子猛,母亲为高莲子,孙荣喜系孙荣根的弟弟。1980年孙荣根去世。1984年高莲子去世。1992年孙子猛去世。本案争议的房屋现位于镇江市新区大路镇武桥圌山村五组一间26平方米的房屋。1951年,有关部门颁发的苏南区丹徒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给孙子猛,其中载明:庙东村瓦房一间,东至孙荣庆、南至高塌、西至明间、北至天井(即本案争议的26平方米的房屋)。80年代,丹徒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将位于镇江市新区大路乡圌山村第五自然村一间26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即本案争议的26平方米的房屋)。2003年4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达成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载明:由座北朝南东与孙维厅合界、西与官中堂屋合界壹间老祖屋(即本案争议的26平方米的房屋),另有官中堂屋两架。经双方协商,永久卖于被告名下。协议价格为2200元。当日钱币交清。房屋任由被告置用。日后任何纠葛均由被告一手承担。与第三人无关。双方永无异言,永不反悔。恐后无凭,特立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证明人孙文革、孙志和等人签字。执笔人孙林根。审理中,原告称孙荣根去世后,1981年其改嫁,1982年跟随其现在丈夫到了大港港东十队。改嫁后,位于镇江市新区大路镇武桥圌山村五组一间26平方米的房屋借给第三人居住。证人孙志和、孙林根、孙文革、孙志贞称,原告改嫁后,位于镇江市新区大路镇武桥圌山村五组一间26平方米的房屋村里人都知道原告已卖给第三人,所以证人才会在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原告认为上述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宅基地使用权证、苏南区丹徒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丹徒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将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根据1951年苏南区丹徒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反映位于镇江市新区大路镇武桥圌山村五组一间26平方米的房屋应属于孙子猛等四人所有。孙子猛、高莲子去世后,本案争议的26平方米的房屋孙荣喜系共有权人之一。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买卖房屋时,有同村其他人员代书和证明,且原告改嫁后长期不在本村,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处置该房产。综上,被告购买位于镇江市新区大路镇武桥圌山村五组一间26平方米的房屋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取得镇江市新区大路镇武桥圌山村五组一间26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称要求被告迁让出上述房屋,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翠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田翠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涌

人民陪审员  高文霞

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家家(附上诉须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