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3854号原告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靳某甲,农民。被告靳某乙,农民,系被告靳某甲父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小顺。
原告孟某与被告靳某甲、靳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靳某甲、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年××月××日,经媒人李起云介绍,原告和被告靳某甲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当时女方以各种理由推诿,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后不久,被告靳某甲就外出不归,电话也打不通。在婚约期间,原告经媒人手共给付二被告彩礼款7万余元。被告靳某甲出走后,原告托人找被告靳某乙进行调解,但至今未果。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靳某甲未到婚姻机关依法进行登记,现被告外出不归,拒绝与原告同居生活,故二被告索要原告的彩礼款依法应予返还。诉讼请求:
一、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万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证人李起云证言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的相关情况。
被告靳某甲辩称,不是我不过,而是原告将我赶出门外,又不是我自己跑到原告家的,是原告娶到家的。打胎是原告自己给了我钱让我去的,原告说孩子不是他的,但我是在原告家怀的孕。
被告靳某乙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彩礼主要是用来购买男女双方结婚用的名贵物品,订婚、结婚、回门认亲所需的招待费用以及雇佣车辆的费用等,原告所说的彩礼款,基本上都用在上述事项中,从原告与被告靳某甲谈对象、订婚,到办婚礼、回门认亲,已经把彩礼款全部花掉。而结婚购买的东西,除摩托车被告靳某甲骑走外,其它都在原告家,原告怎能拿着东西还要钱。被告靳某甲离家出走,是因为她结婚不久怀孕后,原告说孩子不是他的,并因此多次生气打架。原告拿出钱逼被告靳某甲去做人工流产,流产后还继续生气打架,被逼无奈被告靳某甲才离家出走。这个责任应当全部由原告承担,现要求对原告索要被告靳某甲被迫流产的身体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12万元。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海鑫移动通信营业专用票二张、百姓金店销售单一张及幸福树电器销售专用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陪送的财产;2、彩斌卫生室证明一份及彩斌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做了流产。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靳某甲提出不知道;被告靳某乙提出有这回事,具体多少记不清了,但没有与证人到信用社拿过钱,也没有与证人要过钱。
本院认为,证人所作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机动车发票是靳某乙个人购买,系个人财产,其他财产原告家没有;对证据2,原告提出不清楚。
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仅是发票或购买收据,但并不足以证明二被告陪送了上述财产,且原告又不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靳某甲经媒人李起云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习惯于××××年农历××月××日订立婚约,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约期间,原告经李起云手,共给付被告靳某甲、靳某乙彩礼款68000元,其中被告靳某甲到原告家相家时原告给付彩礼款8000元。2011年农历11月6日,原告给付二被告米、面钱1000元。2011年农历11月18日,原告给付被告靳某甲哥哥拿门帘、押嫁妆等款30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靳某甲陪嫁的财产有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一二三沙发一套、被褥六双,上述财产除摩托车在被告靳某甲处外,均在原告家中。另在婚约期间,被告靳某甲为原告购买有男式保暖内衣一套、衬衣一件、西服一套、黑色呢子上衣一件。2012年,原告与被告靳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靳某甲遂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靳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进行同居,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靳某甲、靳某乙在订立婚约至举行结婚仪式过程中,为原告购买了一些衣物等个人生活用品,并为举行结婚仪式,支出了一定的费用,且被告靳某甲在与原告同居期间,也有一定的费用开支,故本院酌情考虑,以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5000元为宜。原告给付二被告的米、面钱1000元,属一般赠予行为,不属于彩礼款,故不予返还。原告给付被告靳某甲哥哥的拿门帘、押嫁妆等款3000元,因该款项并不是给付与二被告,而是按本地农村风俗习惯给付与二被告的亲属,均带有赠予性质,不属于彩礼款,故不予返还。被告靳某甲陪嫁财产为其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属于其个人所有,故原告应当将在其家中的被告靳某甲个人财产予以返还。被告靳某乙要求原告给付被告靳某甲身体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靳某甲、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某彩礼款35000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靳某甲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一二三沙发一套、被褥六双;
三、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靳某甲、靳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智
代理
审判员 邵学华
人民陪审员 李利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靳和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