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通民初字第第165号原告周淑静,女,汉族,1929年4月15日生。原告申建成,男,汉族,1960年4月16日生。原告申敏杰,女,汉族,1955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克俊,男,律师。被告马牧骑(又名马奇),男,1974年1月1日生,回族。被告马义国,男,回族,1962年10月3日生。被��王宏伟,男,汉族,1964年10月19日生。
原告周淑静、申建成、申敏杰诉被告马奇、马义国、王宏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奇、马义国、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淑静、申敏杰、申建成诉称:原告周淑静之夫、申敏杰、申建成之父申X名下有位于通许县文卫路南的私有房产一处,一直由周淑静、申建成使用至今。申X已于2000年农历7月16日因病去世,2008年9月三被告在原盐业局大千商场的土地上建房,因施工地点距原告的房屋较近,为防止三被告的建设行为将原告的房屋“压坏”,双方于2008年9月2日订立协议,约定如4年内原告的房屋裂缝或下沉,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定协议当时,经三被告实地查看,双方确认原告的房屋完好无损,没有裂缝和下沉现象。可是三被告的房屋建成后不久原告的房屋裂缝和地基下沉现象。为此,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解决问题,但他们却一推再推至今也不解决。现在我们的房屋墙体裂缝越来越大,地基下沉造成房屋倾斜已构成危房。原告一家老小整天担惊受怕,唯恐房屋坍塌。可三被告竟无动于衷。为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查明公断。
被告王宏伟、马奇、马义国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诉不是事实,他的房屋评估价格过高,当时建房时对地基也做了评估,对四邻也留了一定的距离。以前原告的宅基处是一个大坑存有积水长期沉淀也会产生裂缝,以前盖房都是用白灰建造质量不高,即使让我们赔偿损失,我们也只是负一小部分责任房屋评估的内容也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拥有申X名下私有房产一处,该房产位于通许县文卫路南(通许县城工农街7号),原来东临大千商场、西临路、北是空地、南临马X。2000年农历7月16日申X因病去世后,该处房产一直由周淑静、申建成使用至今。该房建于1993年为混合结构局部二层建筑,其中北屋为二层自东向西为四个开间。2008年9月三被告在原盐业局大千商场的土地上建楼房,因施工地点距原告的房屋较近,原告为防止三被告的建设行为将自己的房屋“压坏”,即与三被告在2008年9月2日订立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乙方(原告)的房子现全部完好无损,经甲方(三被告)实地查看,无有裂缝和下沉现象。
二、甲方在原大千商场处建一五层楼房,西边需离乙方东边1.2米。
三、甲方建房需在��边根基做特出处理,保证在4年内乙方的房子不因甲方建房的原因而损坏。
四、如四年内乙方的房子裂缝或下沉,甲方应赔偿给乙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五、乙方的房子如裂缝或下沉,乙方应通知甲方,甲方应在一个月内彻底解决,否则按国家有关建筑法规执行”。三被告的房屋建成后不久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缝和地基下沉现象。经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原告的房屋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原告的房屋损坏与三被告新建造五层楼房存在有因果关系。经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原告的房屋损坏部分维修费用为65258.41元。因鉴定、评估原告花去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支持的证据有一、原、被告陈述、以证明原告楼房损坏的事实。
二、开封市房��安全鉴定站司法鉴定书二份,以证明楼房损坏的事实状况。
三、河南宋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书一份,以证明申建成等人的楼房部分损坏维修所需费用的事实。
四、鉴定、评估票据各一份,以证明鉴定、评估的费用。本院审理认为,原告周淑静、申建成、申敏杰与三被告王宏伟、马奇、马义国所建之楼房系东西邻居,作为邻居原、被告应本着团结互助、和睦相处的原则来处理邻居之间的纠纷。三被告因自己建造楼房造成原告的楼房部分损坏,不能恰当处理使双方发生纠纷极不应该。对发生此纠纷三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楼房部分损坏及维修所需费用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奇、马义国、王宏伟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三原告楼房损坏损失65258.41元。
二、本案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3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00元,原告承担3500元,三被告承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继生
审判员 李富霞
审判员 吴运庆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