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环民初字第893号 原告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胡鹏翼,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继学,该信用社清收不良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廷峰,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瑞。 原告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陈生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7日,被告的丈夫张存毓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张存毓发放一笔中长期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同时约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的坐落在环城镇红星村老城队的一处房产作抵押,同年4月18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5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张存毓因病亡故,其生前遗产被被告全部继承。借款到期后原告派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致催收无果。现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贷款时我不清楚,我丈夫去世后,信用联社要求还款,经我调查后,贷款合适,以房产证做抵押。但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被告的丈夫张存毓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张存毓发放一笔中长期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年利率10.26%,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同时约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的坐落在环城镇红星村老城队的一处房产作抵押,双方在环县房地产管理局申办了环房他证环字第010**《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4月18日原告如约向张存毓发放了借款45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张存毓因病亡故。借款到期后原告派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致催收无果。 另查明,借款人张存毓于2012年3月6日因病亡故。其生前与被告张瑞系夫妻关系,其用于做抵押的房屋现仍由被告居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实,原告与被告丈夫张存毓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存毓生前用于抵押借款的房屋现被告张瑞居住; 2、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证实,张存毓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事实; 3、原告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实,张存毓在借款时以其所有的房屋做抵押。 4、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证实,借款人张存毓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张存毓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张存毓生前与被告张瑞系夫妻关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张瑞做为借款人张存毓的妻子,在张存毓去世后实际占有和使用着用于抵押的房屋,故其有义务归还该笔借款。综上所述,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张存毓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由被告张瑞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之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3元,由被告张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生荣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自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