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特字第11号申请人甘某某,男,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申请人甘某某要求宣告田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田某甲,女,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与申请人系母子关系。指定代理人田某乙,女,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系被申请人之妹。申请人甘某某述称:被申请人田某甲因凭空闻语、疑人害己7年,于2012年8月27日经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辩认和识别能力丧失,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特向本院申请田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泸州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申请人田某甲患精神病分裂症多年,间断治疗,病情波动,曾办理精神残疾叁级。精神检查发现目前仍较呆滞,自言、自语、自笑,思维散漫,片断听幻觉和被害妄想,情感平淡,自知力丧失。诊断精神分裂症,目前辨认和识别能力丧失,对是非、房屋出售等无辨认和识别能力。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符合精神分裂症诊断,辨认和识别能力丧失,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第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田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甘某某为被申请人田某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童荣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