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无民一初字第01172号 原告张天保,男,汉族,住芜湖市 委托代理人唐建林,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小顶,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委托代理人鲁世玮,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特顺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彪,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负责人雷雯,总经理 本院受理了原告张天保诉被告毛小顶、珠海市特顺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保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林、被告毛小顶的委托代理人鲁世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特顺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天保诉称:2012年3月30日上午10时许,汪佑农驾驶苏A3DU**小型普通客车沿无为县通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Y148线6KM+300M处与毛小顶驾驶的粤CVF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汪佑农死亡、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为县交警大队认定,汪佑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小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粤CVF6**汽车登记车主为珠海市特顺鑫进出口有限公司。粤CVF6**汽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07545.74元×40%共计123018.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天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适格。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质,车辆所有人是第二被告。3、保险合同,证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汪佑农负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5、原告的医药费、用药清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医药费43769.74元,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休息一年。6、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打工工资150元/天。7、交通费票据,证明用去交通费1500元。8、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捌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2100元。 毛小顶当庭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超过有关规定,原告的诉请超过交强险按照2、8开,被告毛小顶承担20%的责任,毛小顶为汪佑彬垫付了医药费266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高,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和营养,误工费时间按照医嘱计算,标准15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15000元为宜,交通费请求酌定,二次手术费无异议,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三责险内按照20%划分。 毛小顶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8,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三责险应该按照20%和80%划分。证据5,医药费票据请法院核实。证据6,证明不能说明其工资是150元/天,应该还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纳税证明等证据相佐证。证据7,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毛小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份,事发时是合法行驶的车辆。 珠海市特顺鑫进出口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1、粤CVF6**汽车的行驶证已过期属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2、我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对其他的医药费用我公司不赔偿。3、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4、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超过3000元。5、护理费原告按60元/天计算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6、原告在休息期间不应有护理费用。7、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8、交通费按8元/天计算。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粤CVF6**汽车的行驶证、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该车发生事故时,没有年检,三责险不赔偿。2、粤CVF6**汽车的投保单,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3、电子转账凭证、财务数据需求联系函,证明已经支付5000元,另5000元因时间问题没有及时提供。 原告对毛小顶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告对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无异,但付款与己无关,不予质证。 毛小顶对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们提交了行驶证,证明行驶证在年检期限内,没有过期。付款与己无关,不予质证。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4、5、7、8、被告毛小顶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不能证明其打工的真实收入,不予认可。对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但只是行驶证的一部分,不能证明其辩护理由;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只能证明付了5000元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上午10时许,汪佑农驾驶苏A3DU**小型普通客车沿无为县通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Y148线6KM+300M处与毛小顶驾驶的粤CVF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了苏A3DU**车上的汪佑农死亡、原告等三名乘坐人及粤CVF6**车上毛小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交警大队认定:汪佑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小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随后被送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骨盆骨折;3、右侧第5、6肋骨骨折;4、L5横突骨折;5、骶骨多发骨折;6、鼻骨骨折;7、颅脑外伤;8、多发伤。原告住院至2012年5月5日出院,用去医药费43769.74元。原告后又数次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检查用去医药费432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评定伤残等级为捌级;2、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粤CVF6**汽车登记车主为珠海市特顺鑫进出口有限公司。粤CVF6**汽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在承保期内,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为张天保的医药费支付了5000元。案件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告乘坐他人驾驶的车辆受伤,由所乘坐的车辆按责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原告放弃对乘坐的车辆驾驶员汪佑农侵权责任的追究,是其诉讼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认可。毛小顶驾驶车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按责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粤CVF6**汽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该起事故中,同车受害人汪佑农系芜湖市城市户口,根据相关规定,在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数人受伤,其中有一人为城市户口的,其他人员也参照其标准,故原告主张对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日150元/天的收入,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11.30元/天),时间以鉴定时间为准。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捌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主张1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在出院时,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年、加强护理、营养,
本院认为,应以医嘱的天数为准。对原告主张护理、营养费用分别按80元/天、3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本地区关于护理、营养费用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后期检查、治疗支付的医药费用,应予以认可。原告在市区医院住院治疗36天,对其主张交通费1500元,并不为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涉及到张天保、汪佑彬、汪佑明案中的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超出三责险部分的的赔偿款在张天保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内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毛小顶、珠海市特顺鑫进出口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天保的医药费4420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12030元(401天×30元/天)、护理费32080元(401天×80元/天)、误工费44631.30元(401天×111.30元/天)、残疾赔偿金111636元(18606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共计279159.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5000元[医药费10000元中扣除已支付了张天保的医药费5000元,实付5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下剩赔偿款209159.04元按照主次责任承担计83663.62元(209159.04元×40%)由被告毛小顶、珠海市特顺鑫进出口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述赔偿款,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毛小顶、珠海市特顺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天保。 二、驳回原告张天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005024983********。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毛小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翔
审判员 张少华
审判员 何艾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姗姗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市居民的,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