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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刑初字第249号

被告人赵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潢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淮滨县邓湾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8月2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9月7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赵xx和胡x、汪久洲因在潢川县上油岗乡胡林村采砂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赵xx持钢管将胡x的手指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x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赵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赵xx和胡x、汪久洲因在潢川县上油岗乡胡林村采砂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赵xx持钢管将胡x的手指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x系左手第五指末节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赵xx赔偿被害人胡x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x陈述:2011年7月1日上午,因为捞沙的事,我和我丈夫王xx与淮滨邓湾村村民赵x一、赵xx发生争吵。赵x一拿着一把钻子到我和我丈夫王XX所开的沙场河沿边,我上去抓住赵x一的钻子不放,这时和赵x一一块来的赵xx从我左边绕过来,手里拿着一根钢管对我的手砸过来,当时就将我左手小手指砸冒血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x一证言:2011年7月1日上午,我和赵xx到淮河南边捞沙。王xx不让我们捞沙。王xx、王X二、胡x和两个老头用弹弓射我们。我右眼眶被他们当场打冒血了,就拿一把錾子从船上跳下来,用錾子砸王xx,没有砸着。我又跑上去将王xx抓住用拳头打王xx。后来王xx跑掉了,我要去追王xx,胡x抱着我的腿不松,我要踢她,她还是不松。我用腿将胡x甩开了去追王xx,没有追上。我转过来看见胡x在地上躺着,赵xx手里拿一根钢管在河边站着。 (2)证人王xx证言:胡x是我妻子。我和王x二、王X三三人在胡林孙寨开有沙场,有证。对岸的赵XX采砂时经常到这边来,经常发生口角。2011年7月1日上午,赵XX的采砂船又靠到这边来采砂。我们就制止他们,他们不听,我们就用弹弓往他们船上打石子。不知谁射的石子打在对方一个胖子的脸上,那个胖子就带一个钻(錾)子和一个瘦子带着一根钢管到这边来,王x二跑了。我妻子上去夺那个胖子手上的钻(錾)子,我就赶紧走。胖子在我身后追我,对我臀部打了一钻(錾)子。我妻子又上去夺那人的钻(錾)子,王x一将那个胖子拽住,我得以脱身。他们后来如何撕扯我不知道了。我妻子左手小指被打伤了。 (3)证人费xx证言:当时我和王x二、王x一在胡林沙场干活,对面淮滨姓赵的一家又在河里捞沙,看到这情况,我、王x二、王x一拿着自制弹弓往船上打。王xx和胡x也在场,我们三个往对方船上打了好几下,对方船上有三个人,我们给其中的一个打住了,是王x二打中的。对面两个人一个胖子手拿錾子、一个瘦子拿钢管从水里游过来,找沙场老板王xx。胖子拿着錾子找王xx,胡x就上去夺錾子,抓着錾子不放,那个瘦子就用手里钢管对胡x的手打了一下,当时胡x的手就冒血了。我和王x一过去将胖子抓住不松,王xx趁机跑了,那个瘦子看到这情况气得又对胡x的屁股上打了一棍,这时胡x就打电话报警了,那两个就跑了。胡x的左手被对方瘦子用钢管打伤了,他们都姓赵,在淮滨住。 (4)证人王x一的证言,与费xx证实的内容一致。 (5)证人王x二证言:对方船上有一个人被我们打住了,另外两个人一个拿钢管、一个拿錾子从船上下来到这边来,我怕那两个人打我,我跑了。听说胡x被对方瘦子打伤了。 (6)证人王x三证言:我看见对面船上一个胖子手里拿一把短的,另一个瘦子拿一长棍,从船上下来游水过来。我走了,后来听说打架了,怎么打的没有看见。 3、被告人赵xx供述:2011年7月1日,因捞砂我和赵x一与上油岗乡的村民王xx、胡x夫妇等人在上油乡胡林村孙寨组发生纠纷,我把胡x打伤了,后胡x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4、相关书证: (1)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潢)公(法医)鉴(伤)字(2011)8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胡x系左手第五指末节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附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被害人受伤照片等,证明胡x受伤情况。 (2)被害人胡x与被告人赵xx及其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在卷,证实就被害人的损伤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赵xx赔偿胡x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被害人胡x对被告人赵xx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赵xx的刑事责任。 (3)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市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赵xx在萧山开发区被抓获。 (4)被告人赵xx户籍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赵xx1971年出生。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xx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赵xx将被害人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