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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浉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殷天群与被告龚爱国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殷天群,男,汉族,1972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平,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爱国,男,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

原告殷天群与被告龚爱国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被告龚爱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天群诉称,我与被告系邻里关系,同住海虹汉都小区A座15楼,因被告居住房门向外推开影响原告出行,也极易发生碰撞,开发商提供的图纸是原告房门向外开,被告的房门向内开,故要求被告消除障碍,将自己外开房屋门改为向内开。

被告龚爱国答辩称,本人不在该楼居住,不清楚原告所诉纠纷的原因,要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无理诉讼,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信阳市浉河区购买商品住宅房,原告为402室,被告为401室。在被告接收房屋时,开发商所安装被告的房屋安全门向室内开关,原告的房屋安全门向室外开关,被告为此向开发商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安装向外开房屋安全门未果,2011年8月份,被告装修房屋时自行将房屋安全门改为向外开,对原告出行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要求被告房屋安全门按开发商房门设计要求向内开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近邻,应和睦相处,但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自行改装开发商按图纸设计已安装好向内开的房屋安全门向外开门,造成原告出行不便,对此产生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安全门原状向内开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答辩称不清楚产生纠纷的原因,要求驳回原告无理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自家向外开的房屋安全门恢复该商品住宅楼开发商设计的图纸要求房屋安全门向内开。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龚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京安

审判员  董亚男

审判员  姚保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