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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菏牡民初字第2542号

高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5
公开日期
2014-11-22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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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民初字第2542号

原告:高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黄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孟德全,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艳,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德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4日婚生男孩孟振��结婚后,被告嗜酒成性,经常打骂原告,不能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我与被告的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为解除这桩不幸的婚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我经济帮助10000元。

被告孟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没有酗酒成性,也没有打骂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4日婚生儿子孟振。原、被告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

原告提供不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均通过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生有子女,虽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方珍惜夫妻感情,念及孩子利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同时原告又提供不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远峰

审判员  裴长征

审判员  郭 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辛本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