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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2445号

陈祁麟与杭州瀚鹏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祁麟;杭州瀚鹏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445号

原告:陈祁麟。

委托代理人:叶宸麟。

被告:杭州瀚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刚。

委托代理人:高振华。

原告陈祁麟诉被告杭州瀚鹏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祁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宸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华鸿数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分。时至2012年3月6日,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但按期支付利息。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赵旭升进行了对账,对上述借款再次确认,并约定在对账日后5日内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2012年5月10日,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剩余60万元借款未归还。2012年5月15日,原告发催款函给被告,由被告行政主管王悦签收。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分。被告确实收到原告借款,但被告认为超过约定借款期限不应计算利息,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折抵本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的事实。2、对账单。证明2012年3月6日双方对借款事实再次进行确认,并约定归还期限。3、催款函。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15日再次催告被告还款的事实。4、劳动合同。证明王悦系被告的员工。5、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2012年7月18日前,赵旭升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费用申请单、费用报销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直至2012年6月的事实。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收据上未注明借款期限。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单系赵旭升本人签字,但系事后补签;催款函,王悦的签字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过催讨,但对上述内容无法进行确认。对证据4、5无异议。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予以认定。证据2,虽被告有异议,但因被告确认该对帐单确系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赵旭升所签,故予以认定。证据3,仅能证明被告在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制作,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两分。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2011年10月18日瀚鹏公司向陈祁麟借款壹佰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时至本对账日该借款本金尚未归还,利息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经过双方对账对上述款项确认无疑,借款人瀚鹏公司承诺在对账日后5日内一次性归还剩余全部本金。”原告及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赵旭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3月,被告归还原告利息2万元。2012年4月,被告归还原告利息2万元。2012年5月,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2万元。2012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接到催款函后3日内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赵旭升变更为李海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借贷事实成立。关于被告辩称超过借款期限后不应计算利息,之后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的意见,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两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自愿给付原告银行利率四倍以上利息,上述给付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变动并不影响被告债务的偿还,故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扣除被告已归还的40万元本金,尚余60万元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瀚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祁麟借款6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杭州瀚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晶

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