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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桐民初字第971号

王玉文与官海青、陈为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玉文;官海青;陈为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民初字第971号

原告:王玉文。

被告:官海青。

被告:陈为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斌。

委托代理人:林学良。

原告王玉文与被告官海青、陈为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余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文,被告官海青、被告陈为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文起诉称:2011年3月6日13时20分许,被告官海青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陈为贤所有的浙A×××**号车沿白云源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白云源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桐庐县交通警察大队立即作出了第1300167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官海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6526.8元,误工费30443.79元,护理费401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交通费700元,合计62299.08元。另查明,被告官海青为被告陈为贤的员工,浙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官海青、陈为贤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62299.08元,扣除已支付的18827.06元,尚应赔偿43472.0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玉文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病历,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7699.74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11天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700元的事实;6、保单,欲证明浙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官海青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为贤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还另外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被告陈为贤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证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827.06元的事实;2、收条,证明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总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491.41元;误工天数认可190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官海青、陈为贤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对证据1、2、3、6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3、6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90天,证据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认可交通费为5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0天,交通费为500元。被告陈为贤提供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13时20分许,被告陈为贤雇佣的员工被告官海青驾驶的浙A×××**号车沿白云源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白云源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桐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300167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官海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2年3月28日,原告再次住院16天,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两次住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6526.8元,交通费500元,并误工190天。交通事故以生后,被告陈为贤共支付原告赔偿款20827.06元。另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526.8元、误工费18599.1元(190天×97.89元/天)、护理费4013.49元(41天×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41天×15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50254.39元。因浙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予以赔偿,但被告陈为贤已支付的部分应相应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提出的要求在交强险中分项赔偿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有违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254.39元,扣除被告陈为贤已赔偿的20827.06元,尚应赔偿2941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为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余 水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毛宇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