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席某。委托代理人禹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
原告席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份,被��以生意往来需偿还他人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于是原告将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某花园409房的自有房屋向平某行申请抵押贷款,后原告将所贷款项28万元交与被告,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所借款项。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被告无故拖欠借款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8万元。2、借款时双方已经协商按银行贷款的时间20年,每月2,100元的标准由被告偿还,从2010年9月份开始偿还。直到2012年6月份被告都正常还贷,7月份开始,因为被告的银行卡在原告处,而原告超支使用,被告问原告但原告不承认,所以被告才发火不再还贷。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是因原告称原始借条找不到了,所以被告才出具了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现在被告已经把原始的借条找到了,原告的要求是不合理的,被告也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那么多,被告要求按原来的每月标准向银行偿还,待被告有能力时会一次性还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恋人关系。2010年被告需要款项归还其以前的债务,遂与原告商量向原告借款的事宜。原告为了借钱给被告,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宝安区某花园409室的房产抵押给平某行,贷到款项人民币280,000元,贷款期限为从2010年8月4日起至2030年8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法,分240个月偿还(利息会随利率调整而变动)。平某行批准贷款后,于2010年8月18日将存有人民币280,000元款项的银行卡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于当日将存款交付给被告。双方均确认借款时约定被告按照原告向平某行贷款的期限和每月还款的额度向原告还款。201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后补出具一张《借条》,证明收到原告提供的款项人民币280,000元。借款后被告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交给原告,每月按照银行要求的当月应还款的大致数额存入该卡内,以此种方式向原告还款。现被告称后来发现原告有超过被告应还款数额使用该银行卡的存款的事实,故从2012年7月起未再向原告还款。庭审时原告否认自己有超额使用被告存款的事实,并称对于2012年7月以前的每期还款,被告也经常拖延,从2012年7月起,由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只能自行向平某行支付贷款本息,现双方当庭确认截止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即2012年6月,原告尚欠平某行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74,300元,而原告明确表示其实际仅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74,300元。以���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条》、《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受到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约束。双方在建立借款合同时,原告同意被告按照原告向平某行还贷款的方式、金额和期限还款,现双方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4,300元,双方的分歧在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款,被告则要求按照原有的240个月还款。对此
本院认为,尽管双方约定了分期还款,但被告从2012年7月起就未再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对于此后的每期还款也将构成预期违约,故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一次性归��尚欠的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席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4,300元;
二、驳回原告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6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沁 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玥(兼)
书记员 李 艳 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