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12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2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申铁旗。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柯南大道绍兴县柯岩街道卫生院附近时,所驾车辆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何阿芬发生碰撞,造成何阿芬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现已支付了赔偿款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122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保险单、车辆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交通事故存款及取款凭证,鲍建桥、沈林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行人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未充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酌情从重处罚。采纳辩护人申铁旗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金娅
审 判 员 鲁志杰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