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善民初字第2479号

陈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2479号

原告:陈某。

被告:余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晓昱于2012年12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因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时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应坦诚相对,但被告却在结婚前隐瞒自己的病情,严重的伤害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家。被告余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在被告所就读的大学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2月25日举办婚礼,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均较好。后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有损夫妻感情,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求学期间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在相恋多年后结婚,双方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认为被告婚前故意隐瞒患有精神疾病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原、被告的婚姻,目前来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晓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引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