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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七刑初字第38号

刘廷会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王甲;王乙;刘廷会;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七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男,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女,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的母亲。 王甲、王乙的诉讼代理人李某,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廷会,曾用名刘湘,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红星乡石羊村,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2012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某,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廷会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王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秀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王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刘廷会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廷会的妻子贾某于1992年11月30日在家中被杀。刘廷会怀疑是其邻居王甲所为,一直预谋报复王甲,并决定杀了王甲的一个孩子给妻子报仇。1994年5月18日6时许,刘廷会在家中拿了一把杀猪刀来到茄子河区茄子河煤矿家属楼内的一个胡同,等候上学路过此处的王甲的女儿王某(女)与儿子王某某。早7时许,王某(女)与王某某路过此胡同,王某(女)拐进了别的胡同,王某某一人朝刘廷会走来,刘廷会迎面上去,左手抓住王某某,右手持刀朝王某某身上捅刺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某系被单面刃刺器刺击人体致左锁骨下动脉、静脉断裂、肺损伤、肾损伤大失血死亡。2012年6月27日,刘廷会在吉林省汪清县普门寺自杀未遂后,决定去公安局自首,并来到汪清县公安局驻地球卫士石头纸业有限公司警备室,并由工作人员林某将刘廷会带到汪清县公安局汪清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廷会犯罪的王丙、王某(女)等人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廷会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廷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王乙要求被告人刘廷会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71752.00元。 被告人刘廷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廷会具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廷会的妻子贾某于1992在家中被杀。刘廷会怀疑是其邻居王甲所为,一直预谋报复王甲,并决定杀了王甲的一个孩子给妻子报仇。1994年5月18日6时许,刘廷会在家中拿了一把杀猪刀来到茄子河区茄子河煤矿家属楼内的一个胡同,等候上学路过此处的王甲的女儿王某(女)与儿子王某某(男,殁年13岁)。早7时许,王某(女)与王某某路过此胡同,王某(女)拐进了别的胡同,王某某一人朝刘廷会走来,刘廷会迎面上去,左手抓住王某某,右手持刀朝王某某身上捅刺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某系被单面刃刺器刺击人体致左锁骨下动脉、静脉断裂、肺损伤、肾损伤大失血死亡。2012年6月27日,刘廷会在吉林省汪清县普门寺自杀未遂后,决定去公安局自首,并来到汪清县公安局驻地球卫士石头纸业有限公司警备室,并由工作人员林某将刘廷会带到汪清县公安局汪清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王乙系茄子河煤矿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收入。因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被告人刘廷会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3920.00元(15696.00元/年×20年)、丧葬费16746.00元(2791.00元/月×6个月),合计人民币33066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王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王某某于1994年5月18日在茄子河煤矿被一个叫刘湘的人给杀了,其侄子王丙当时看见刘湘持刀刺死王某某,王丙将此事告诉了她;(2)被害人王某某出生于1981年6月4日,属鸡,现户籍已被注销;(3)王乙自称能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刘廷会,为此侦查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其中本案被告人照片为8号照片),向辨认人王乙说明要求后在见证人包某的见证下进行辨认,辨认人王乙指出本组照片中的8号就是刘廷会。 2.王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1994年5月18日早晨上学途中,他看见王某某和王某(女)在其前面相隔30多米。王某(女)突然拐进其他胡同,刘湘从对面过来一手抓住王某某,另一手持刀往王某某身上捅,王某某倒地挣扎,刘湘持刀向他的方向跑过来,他赶紧跑进一个胡同,后他将此事告诉了他的姑姑王乙;(2)王丙自称能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刘廷会,为此侦查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其中本案被告人照片为9号照片),向辨认人王丙说明要求后在见证人包某的见证下进行辨认,辨认人王丙指出本组照片中的9号就是刘廷会。 3.王某(女)的证言证实,1994年5月18日早晨,她与弟弟王某某从姥姥家出来上学,途中她拐进胡同找同学去了,在同学家呆了几分钟,后来听到人喊,她出来看见王某某倒在地上不动了。 4.王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刘湘的妻子于1992年在家中被杀,这事之后的五六天后他到绥芬河做生意,第二年回的家,刘湘因此怀疑他杀人了刘湘妻子。为此,他外出回家后找刘湘理论,刘湘还刺了他左胳膊一刀;(2)王某某出生于1981年6月4日,属鸡,现户籍已被注销;(3)王甲自称能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刘廷会,为此侦查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其中本案被告人照片为8号照片),向辨认人王甲说明要求后在见证人包某的见证下进行辨认,辨认人王丙指出本组照片中的8号就是刘廷会。 5.刘甲、刘乙、刘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刘湘原名刘廷会,原籍吉林省榆树市红星乡石羊村人,刘廷会的户口被派出所注销了;刘甲自称能辨认出哥哥刘廷会,为此侦查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其中本案被告人照片为8号照片),向辨认人刘甲说明要求后在见证人包某的见证下进行辨认,辨认人刘甲指出本组照片中的8号就是刘廷会。 6.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8日1时20分,他在厂区内巡逻时发现一名可疑男子,该男子自称刚刚喝了老鼠药,还称自己在黑龙江杀过人,后他把该男子送到汪清派出所。 7.七台河市公安局的(94)法字第7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王某某系被单面刃刺器刺击人体致左锁骨下动脉、静脉断裂、肺损伤、肾损伤大失血死亡。 8.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公安分局于1994年5月19日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煤矿家属区内的一条南北向的胡同里,李树朋家与赵风海家之间的路上,且在路上有一80cm×40cm的血泊。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由王乙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 10.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汪清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廷会到案情况。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递交了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 12.茄子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的户籍已被注销,出生日期为1981年6月4日。 13.被告人刘廷会的供述,1992年11月30日,他妻子贾某在家中被杀,案子没破,他怀疑是邻居王甲所杀。于是他一直预谋报复,最后决定杀王甲家一个孩子给妻子报仇。他知道王甲的两个孩子早晨都去上学,于是1994年5月18日早6时许,他在家中拿了一把杀猪刀,这刀是前几天在茄子河市场一家五金日杂商店购买的。他事先来到茄子河煤矿矿区家属区一个胡同里,知道那是王甲的两个孩子上学必经之路。7时左右,他在那看见王甲的两个孩子奔他这来了,接着他看见王甲的女儿拐进了另一个胡同,就剩下王甲的儿子自己朝他这走来。他右手拿刀藏在衣服怀里迎了上去,左手抓住男孩的衣领,右手用杀猪刀照王甲的儿子胸部捅了一刀、肚子捅了两刀后就跑了。当时在场有一个十三四岁男孩看到了整个过程。他跑了18年,不想跑了,也不想活了。2012年6月27日,他坐车来到汪清县,步行到普门寺后面的山上,下午15时喝了药,后躺在地上等死。到了晚上,他被冻醒了,知道自己没死,就去公安局投案自首。他下山后,迷迷糊糊走到一个厂子,见厂子里一个男的,他就跟那个人说他杀人了,要投案自首,那个人把他带至汪清县一派出所。

本院认为,因被告人刘廷会怀疑其妻被害系王甲所为,产生杀害王甲的一个孩子的报复想法后,持刀不计后果、不加节制捅刺被害人王某某胸部、腹部等部位数下,致王某某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刘廷会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但考虑到被告人刘廷会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廷会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王乙作为被害人王某某的成年近亲属,因二人有生活来源,故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条件。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廷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廷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王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0666.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关 勇

代理

审判员  许鸿丽

代理

审判员  孙国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