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3601号原告徐艳英。委托代理人白秀清,男,1945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王志刚。委托代理人王相��,女,1986年11月13日生,汉族,(特别代理)。
原告徐艳英与被告王志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秀清,被告王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艳英诉称,2012年6月22日6时30分许,原告徐艳英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胜利路与平青乐公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王志刚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志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2986元,公估费200元,痕检费1000元,停车费5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4756元。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王志刚辩称,我们不认可原告的损失,对原告提交的痕检费、停车费、施救费、评估报告及驾驶证都有异议,施救费没有单位的公章,痕检费开票不完整,日期明显有改动,评估费的日期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6时30分许,原告徐艳英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胜利路与平青乐公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被告王志刚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王志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艳英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志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7月6日经交警部��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298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交警部门做痕迹检验,原告支付了痕检费1000元。因此事故还发生了施救费及停车费等费用,原告支付了施救费及停车费合计600元。综上此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2986元,评估费200元,痕检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0元,合计4786元。另查明,冀B×××××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志刚。原、被告均未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及原告的驾驶证、公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痕检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停车费票据及被告的行驶本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志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徐艳英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志刚赔偿原告徐艳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评估费、痕检费、施救费及停车费等项损失共计1435.8元(4786×30%)。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7.5元,由原告徐艳英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尹 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学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