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黄启帅,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陈方,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黄启帅与被告陈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启帅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单县舜师名园42号楼3单元506室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当日将全部房款交与被告,同时被告将该房产证交给原告,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将该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即在此房居住。但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陈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的父母陈洪堂、张兆菊将单县开发区舜师路路北舜师名园42号楼3单元506室赠与被告陈方,当日在单县公证处办理了2012单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2012年5月15日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方的(单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01200007**)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该房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当日将全部房款与清被告,同时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中间人齐武林对以上事实予以证明。该合同约定了房屋位置、价款等,但未约定如何办理过户手续的内容。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将该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即在此房居住。2012年8月29日被告又私自对该房在单县房产管理局补办了单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0120001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中原告黄启帅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原告黄启帅购买被告陈方在单县舜师名园小区42号楼3单元506室的商品房一套。并已提供相应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黄启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当日本院裁定查封了单县舜师名园小区42号楼3单元506室的商品房房产一处(单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01200012**号)。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3日被告的父母陈洪堂、张兆菊将单县开发区舜师路路北舜师名园42号楼3单元506室赠与被告陈方,并办理了2012单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2012年5月15日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方的单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0120000745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陈方对该房屋具有了所有权。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有中间人齐武林予以证实,是被告对自己房屋所有权的处分,被告陈方未提供该买卖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相关证据,故合同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原、被告在合同中虽未约定如何办理过户手续的内容,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被告陈方应有履行合同的协助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来促使合同目的圆满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陈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黄启帅办理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单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01200012**)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陈方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长战
审判员 吴思亮
审判员 朱经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房殿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