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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二终字第275号

王春华与张迷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王春华,张迷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二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华,男。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迷柱,男。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春华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朵,被上诉人张迷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确山龙达水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8日,王春华出资194万,占出资比例的38.8%,张迷柱出资306万,占出资比例的61.2%。2011年3月1日,甲方张留显与乙方张迷柱签订股权变更协议书,约定甲方张留显出资500万元购买乙方(含李秋里)龙达水泥有限公司50%的股权。2011年3月16日,甲方王春华、乙方张迷柱、丙方王建军、丁方杨爱民经过协商,就确山龙达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份协议书,内容为:

一、乙方股权变更给张留显后(另有合同约定),甲方与张留显合作共建龙达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建成点火后一年内,甲方付给乙方现金六十万元整;

二、龙达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在工商局的年检和变更股权手续工作由甲方负责,乙、丙两方要全力配合等。2011年3月23日,确山龙达水泥有限公司进行股权变更工商业登记,张迷柱将其所占确山龙达水泥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张留显(转让公司45%的股权)和张保显(转让公司5%的股权)。另查明,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确国土(2012)270号文件,决定无偿收回确山龙达水泥有限公司位于确正路南侧,原确山县砖瓦厂院内,面积184636.12平方米的闲置土地。确山龙达水泥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确山县国土局上述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确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确山龙达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张迷住提交的协议书,王春华提交的确山龙达水泥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材料和变更登记材料、股权变更协议书、确国土(2012)269号文件、本院(2012)确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书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张迷柱与王春华及案外人王建军、杨爱民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协议后,张迷柱依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给张留显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张迷柱已经履行了协议,王春华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张迷柱600000元。协议中约定“建成点火后一年内,甲方付给乙方现金六十万元整”,该条款系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给付期限为建成点火后一年内,是以“建成点火”这个事件的发生后一年内为期限,双方关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由于确山县国土局收回确山龙达水泥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导致“建成点火”无法实现,张迷柱可在该事件无法实现后随时要求王春华履行给付60万元的合同义务。对于王春华关于“建成点火后一年内”系双方约定的其给付张迷柱60万元所附条件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王春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张迷柱60万元。由于王春华未履行给付张迷柱60万元的合同义务,给张迷柱造成了损失,故对于张迷柱要求王春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自2013年7月24日王春华立案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时止。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王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迷柱6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王春华负担。宣判后,王春华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双方约定“建成点火一年内”,其支付张迷柱60万元,现确山龙达水泥有限公司未建成点火,双方约定所附条件未成就,其给付张迷柱60万元的约定尚未生效,王春华无权要求其给付该6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并予改判。

被上诉人张迷柱答辩称,“建成点火后一年内”,是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上诉人王春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迷柱、王春华、王建军、杨爱民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书面协议,系该四人的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王春华应在张迷柱将股权让于张留显并完成相关股权变更登记后,依约及时向张迷柱给付60万元。关于王春华上诉称确山龙达水泥有限公司未建成点火,双方约定所附条件未成就,其给付张迷柱60万元的约定尚未生效,张迷柱无权要求其给付该60万元的问题。该协议的第一条约定王春华给付张迷柱60万元是王春华对张迷柱退出公司的一种补偿,而关于“建成点火后一年内”的约定,应视为为王春华履行该给付义务的期限。但由于确山县国土资源局收回确山县龙达水泥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导致“建成点火”无法实现,张迷柱可在“建成点火”无法实现后随时要求王春华履行给付义务。王春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王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美荣

审 判 员  郑志宏

代理

审判员  左崇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 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