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050号

珠海市斯玛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赵宝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珠海市斯玛特科技有限公司,赵宝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050号原告珠海市斯玛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赵丽芳,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大聪,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宝华,男,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松滋市,身份证号码:×××3215。

原告珠海市斯玛特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宝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大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宝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6年9月坡受聘于原告公司,在原告公司历任业务部总经理等,负责市场开发、销售等工作。被告在职期间利用其担任业务经理的便利,挪用原告货款71296元。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香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其中15000元由其家属代为清偿,但目前仍有56296元拒不交还。此外,被告在职期间因工作等原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916元,至今仍侵占不还。另外,被告在职期间已预报销业务费用,超出了应当和准许报销的额度,与业务提成合并计算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款项人民币5174元,但至今仍未退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贷款损失人民币56296元;2、归还侵占的借款人民币51916元;3、退还超额报销的款项人民币5174元;4、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62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自2010年7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3月31日为人民币3856元;以人民币519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自2012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人民币1万元。原告为其上述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11)香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关于业务人员提成计算及工资调整通知、关于市场部业务人员提成计算及绩效工资协议、珠海市斯玛特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工作指引与考核、2008年应收及2009年应收单、2008年4月-2009年9月提成及报销明细表、赵宝华确认的提成、报销费用、借款、应扣利息、赵宝华确认的营业额、提成、费用及欠款明细单(2010.6.30)、借款借据、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金劳仲裁字(2012)第6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赵宝华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香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赵宝华自2008年2月起在原告公司担任业务部总经理职务,负责市场开发、业务开拓等工作,并直接负责原告与江门加思雅和珠海宏溢玩具厂的供货和收款。被告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其负责收取的珠海宏溢玩具厂于2009年6月11日、7月29日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4296元挪用用于个人生活消费;2008年10月至2010年2月间,将其负责收取的江门加思雅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7000元非法挪用,用于个人生活消费。该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宝华儿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赵宝华退赃款人民币15000元,发还原告。原告表示,被告家属退还了15000元后,剩余56296元被告拒不退还。上述事实,有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香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非法挪用原告单位的资金,已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应当退还并支付利息。原告请求2010年7月7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2010年7月7日为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此时被告挪用原告资金的行为已发生,而2012年3月31日被挪用的资金仍未退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及其利息及超额报销的款项都是基于双方之的合意而形成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之侵权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斯玛特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挪用的资金人民币5629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依本金5629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7日计至2012年3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珠海市斯玛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4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814元,由原告负担1857元,被告1957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伏 峰

审 判 员  桂春玲

人民陪审员  关冬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