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278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
负责人:周晨风,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武、陈家铭,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加田。
被告:林香英。
被告:台州嘉尔利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加田,经理。
被告:金祥春。
被告:林美柳。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为与被告林加田、林香英、台州嘉尔利建材有限公司、金祥春、林美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加田、林香英、台州嘉尔利建材有限公司、金祥春、林美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林加田、林香英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林加田、林香英提供最高本金限额2000000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在授信期限内,两被告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同日,被告林加田、林香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渔岙居住小区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保障借款的履行。被告台州嘉尔利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声明书,同意为被告林加田、林香英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金祥春、林美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同意为被告林加田、林香英最高本金限额500000元范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5日,被告林加田、林香英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双方签订了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若借款出现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若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林加田、林香英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林加田、林香英自2014年6月开始连续三期未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收回贷款。后经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加田、林香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截止2014年8月11日为34489.26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500元;2、被告台州嘉尔利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金祥春、林美柳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截止2014年8月11日为9312.10元,自2014年8月12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林加田、林香英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渔岙居住小区的房地产【产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土地证号为玉国用(2006)第0××××号】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项请求中债务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另一处被告林加田、林香英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渔岙居住小区的房地产【产权证号为玉房房权证玉环字第**,地证号为玉国用(2006)第××××号】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项请求中债务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林加田、林香英负担,被告台州嘉尔利建材有限公司、金祥春、林美柳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金祥春、林美柳对第四项请求中的抵押物拍卖后不足部分在请求的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加田、林香英、台州嘉尔利建材有限公司、金祥春、林美柳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声明书、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律师费发票、欠款清单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两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加田、林香英、台州嘉尔利建材有限公司、金祥春、林美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声明书、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加田、林香英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林加田、林香英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渔岙居住小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若被告林加田、林香英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台州嘉尔利建材有限公司、金祥春、林美柳自愿为被告林加田、林香英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加田、林香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500元。
二、若被告林加田、林香英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林加田、林香英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渔岙居住小区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2、0××××1号】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台州嘉尔利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加田、林香英的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加田、林香英追偿。
四、被告金祥春、林美柳对第二项中的抵押物拍卖后不足部分在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加田、林香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8元,由被告林加田、林香英负担,被告台州嘉尔利建材有限公司、金祥春、林美柳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4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阮 静
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
人民陪审员 倪 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郑中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