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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鄞商初字第1155号

宁波市鄞州××田化工经营部与宁波××××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田化工经营部,宁波××××金属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商初字第1155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田化工经营部(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工业区城××路口。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汪××。

被告:宁波××××金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603279-5)。住所地:宁海县××镇××山码头。

法定代表人:池××。

原告宁波市鄞州××田化工经营部(以下简称锋田××部)为与被告宁波××××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锋田××部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锋田××部起诉称:2010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片碱、亚硝酸钠等货物,至2012年7月20日,经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823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82325元。被告南××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锋田××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82325元的事实;3.送货单五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48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总货款为735025元;5.付款凭证22份,拟证明被告付款652700元。被告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中证据1、2、3、4均系原件,证据5的付款凭证虽有四份为打印件,但与证据2吻合,该五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片碱、亚硝酸钠等货物,至2012年7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823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鄞州××田化工经营部支付价款82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计929元,财产保全费843元,合计1772元,由被告宁波××××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超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徐佳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