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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商初字第1937号

陈开淼与王峰、肖运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开淼,王峰,肖运波,王春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1937号

原告:陈开淼。

委托代理人:周荣铸。

被告:王峰。

委托代理人:方祖希。

委托代理人:苏传开。

被告:肖运波。

被告:王春色。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受理原告陈开淼与被告王峰、肖运波、王春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10月18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肖运波名下的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新建小区15-10幢303室房屋。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淼的委托代理人周荣铸,被告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传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运波、王春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开淼起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王峰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肖运波、王春色提供担保。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10日止,共支付利息3.2万元。后经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峰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肖运波、王春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峰口头答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20万元,但原告已扣除利息1.2万元,实际借款18.8万元。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通过农村合作银行汇款共计3万元,分别于2012年3月11日支付6000元,2013年3月27日支付6000元,2012年5月12日支付6000元,2012年6月21日支付2000元,2012年6月22日支付10000元。另外,被告现金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肖运波和王春色提供担保属实。双方所约定月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肖运波、王春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开淼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姓名为陈开淼、王峰、肖运波、王春色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借款人署名为王峰,担保人署名为肖运波和王春色,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峰借款,被告肖运波、王春色提供担保的事实。3、姓名为王春色和肖运波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肖运波和王春色系夫妻关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峰、肖运波、王春色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峰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调取陈开淼持有的农村合作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后原告提供账户明细清单,被告王峰认为五笔现金存款用于支付利息,本院依法调取2012年3月11日、3月27日、5月12日和6月21日存入陈开淼农村合作银行账户现金存款凭证四份,2012年6月22日存款凭证,因系通过ATM机存款而无法调取。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峰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峰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扣除利息1.2万元,实际交付借款为18.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峰提出的异议,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借条载明为现金支付,故该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运波、王春色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被告王峰未持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材料,原告及被告王峰对前三笔现金存款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的被告按月利率2%共支付利息3.2万元的事实,系对已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1日,被告王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但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肖运波、王春色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限。2012年3月11日、3月27日和同年5月12日,被告王峰三次现金存入原告持有的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各6000元,原告自认被告王峰于2012年9月5日现金支付利息14000元。2012年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峰、肖运波和王春色之间的借贷与保证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和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峰向原告陈开淼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但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基准利率的四倍,也未超过双方约定利率,本院予以确认。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被告按月利率2%应付利息为10193.55元,而被告实际支付利息12000元,超出1806.45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被告应付利息为5881.87元,而被告实际支付利息6000元,超出118.23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从2012年5月13日至9月5日,被告应付利息为13733.22元,而被告实际支付利息14000元,超出266.78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被告王峰尚欠借款本金197808.54元。被告主张另外支付利息和本金,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运波、王春色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条款,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肖运波、王春色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运波、王春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开淼借款197808.54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肖运波、王春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肖运波、王春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峰追偿。

三、驳回陈开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700元,由陈开淼负担41元,王峰、肖运波、王春色负担3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云县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