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浦江民初字第905号

李顺浩与李官梅、候庆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2012)浦江民初字第905号李某某、李某诉侯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2012)浦江民初字第905号原告李某某,男,1946年6月6日生。原告李某(系李某某女儿),女,1972年10月24日生。被告侯某某,男,1975年3月1日生。

原告李某某、李某与被告侯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某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浦口区南江花园的房屋租给被告侯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年租金为65000元整,支付方式为现金,每年付一次,以后每年租金,在每年7月8日前付清,第二年始每年租金加3500元,同年租金一块付清。另,如果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壹万元租金作为赔偿。现被告2012年租金68500元,至今尚未给付,需赔偿违约金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给付租金685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将房屋租给我的是14间房屋作旅社用,而营业执照上只有6间房屋的证件,我租赁的房屋设备、证件都应齐全,但原告的证件、设备均不齐全,故我认为合同应是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为浦口区江浦街道南江新寓房屋所有权人,李某为浦口区江浦街道南江新寓房屋所有权人。2011年8月3日,李某某、李某(甲方)与侯某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浦口区南江花园的房屋租给乙方,该房产性质为商业,屋内按旅社设施布置,共有14间房间……;第二条: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第三条:年租金陆万伍仟元整,支付方式为现金,每年付一次,以后每年租金,在每年7月8日付清,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第二年始每年租金加叁仟伍佰元,同年租金一块付清;第五条:乙方承诺该房屋用于经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可改变该房屋用途。在承租期限内,乙方不得转租该房屋。……第十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约定条款,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须向守约方另支付壹万元租金作为赔偿。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11年至2012年的65000元租金已付清,履行合同前一个月即每年7月8日付清次年租金,房屋确实有14个房间,相关设施也移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租赁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各二份(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加以履行。现原告方已将房屋实际出租给被告,被告已实际承租一年,但按合同约定应在2012年7月8日前支付第二年即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的租金68500元时,拒绝支付,从而引发诉讼,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租金685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合同无效的理由,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李某房屋租金(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计人民币68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李某违约金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陈 飚

审 判 员  黄爱斌

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