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441号
原告:杨忠学。
委托代理人:任国民。
被告:杨荣亮。
被告:王科。
原告杨忠学为与被告杨荣亮、被告王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肖建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曾本华、赵德才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学的委托代理人任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亮、被告王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忠学诉称,被告杨荣亮因资金困难,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王科及沈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原告起诉各被告,保证人沈利归还了56900元,后两被告均未归还余款。诉请本院判决:1、被告杨荣亮被告王科连带归还借款4310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荣亮、被告王科未作答辩。
原告杨忠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领据一张、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代理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诉称内容。被告杨荣亮、被告王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杨荣亮因资金困难,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王科及沈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原告起诉各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沈利归还了56900元,原告撤回了起诉。之后,两被告均未归还余款,原告遂又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形成的保证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除利率约定超过法定上限部分不予保护外,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杨荣亮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按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杨荣亮不偿还的,保证人王科被告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约定的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应双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催讨费用,故合理的律师费用,被告应当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利息部分予以扣减外,其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荣亮应当归还原告杨忠学借款本金43100元,支付自2011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杨荣亮赔偿原告杨忠学律师费损失6000元。上述两项给付内容,限被告杨忠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三、被告王科对上述两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科偿还后,有权就偿还的部分,向被告杨荣亮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杨忠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元1660元,由两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建平
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
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