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丁菊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被告谢利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伟国。
原告丁菊花与被告谢利红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4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谢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菊花诉称:2011年6月25日晚上21点左右,被告因为家庭琐事,辱骂原告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当晚就诊于绍兴市斗门镇人民医院,后又到绍兴中医院诊治。医院诊断原告右手大拇指骨折,建议休息190天。至此,原告已支付了医疗费3244.08元、误工损失18522元,护理费18522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2588.08元。因被告不支付上述款项,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42588.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利红辩称:被告没有辱骂和殴打原告,而是案外人张莉殴打被告,故原告右手大拇指骨折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需要赔偿原告损失;在另一个刑事案件中,原、被告本着双方亲属关系已经达成和解,被告丈夫在附带民事案件中对原告女婿从赔偿上进行了很大的让步和减让,故原告不应再次起诉;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且原告已享受社会福利,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公安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4份,要求证明案发经过和事发原因是由被告挑起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方雪伟、谢利红的笔录没有异议,对其余笔录有异议;从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没有辱骂原告,也不能看出原告大拇指骨折是由被告造成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2份、发票32张、诊断证明书7张,要求证明原告被打后发生医疗费和误工等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费用要求以鉴定结果为准。3、被告提供的原告社保资料复印件3份,要求证明原告的缴费月数足额,已可办理退休手续,以及原告无工作单位,不需要误工费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没有享受退休待遇,且人身损害和社会福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与本案无关。4、被告申请的由本院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公安部门制作的笔录,其形成过程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用;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可结合鉴定结论认定;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在伤后误工期限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证据4,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用。根据证据1公安部门对被告谢利红、丁菊花等所作的询问笔录反映,可认定2011年6月25日晚上21时许在被告家门口,因被告动口骂原告女儿、女婿,原告一方前来论理,发生相互拉扯、扭打的斗殴事件,以及原告右拇指受伤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5日晚上21点左右,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袍渎村被告谢利红家门口,因被告骂原告女儿、女婿,原告一方上前论理,发生相互拉扯、扭打的斗殴事件,其中原、被告扭打在一起,原告女婿与被告丈夫扭打在一起。后原告大拇指受伤,当晚即被送往斗门镇人民医院医治,后又到绍兴市中医院治疗,合计花去医疗费3244.08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右拇指近节骨折。经本院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且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期限拟为4个月。另查明,原告系被告丈夫的继母,原告无固定职业,其受伤前靠做钟点工为主要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婆媳关系,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然被告见到原告女儿即动口骂人,致使原、被告一家双方发生相互拉扯、扭打的斗殴事件,对此,被告应对事件的发生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作为长辈,也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在扭打中也有动手行为,故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因原告右拇指受伤发生在扭打过程中,除非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伤为自伤,否则就推定原告之伤与被告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据此,被告提出原告之伤与其无关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80%的损失。现对赔偿费用分述如下:医疗费经鉴定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虽缴纳了自某职业的养老保险,但根据本院向劳动保障部门核实,原告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时间是2011年11月开始,而原告误工4个月到2011年10月25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与其误工期后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无冲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以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4955元/年计算。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损伤,其精神损害尚未达到严重后果,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利红应赔偿给原告丁菊花医疗费3244.0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318.33元,合计11762.41元的80%计人民币9409.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元,由原告丁菊花负担407元,由被告谢利红负担25元;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丁菊花负担300元,由被告谢利红负担8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宝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柴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