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周意峰委托代理人刘保林,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龙兴被告汤虎珍被告施雅芬被告陈建伟被告陈施炅法定代理人施雅芬委托代理人(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徐云吉,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意峰与被告施龙兴、汤虎珍、施雅芬、陈建伟、陈施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7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意峰的委托代理人刘保林,被告施龙兴、施雅芬,被告施龙兴、汤虎珍、施雅芬、陈建伟、陈施炅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意峰诉称,2005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新浒花园一区44幢XXX室(含车库)出售给原告,该房屋的成交价为276161元,担保人何复兴在协议上签了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购房款246161元,余额30000元交由担保人何复兴保管,待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时,由担保人何复兴将30000元交付给被告。同时协议约定,因过户产生的一切税费,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2010年底被告已领取了产权证,但拒绝过户至原告名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新浒花园一区44幢XXX室(含车库)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由被告承担过户费用的70%;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施龙兴、汤虎珍、施雅芬、陈建伟、陈施炅辩称,被告方认为这份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施龙兴因动迁取得安置房浒墅关镇新浒花园一区44幢XXX室。2005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施龙兴及案外人何复兴共同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苏州新区浒墅关镇新浒花园一区44幢XXX室房屋(含车库)的房产,以每平方米2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应支付被告购房款276161元,同日,原告支付了被告施龙兴购房款246161元,余额30000元交由案外人何复兴保管,待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时,由何复兴交付给被告施龙兴;同时约定因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70%。原告周意峰、被告施龙兴及案外人何复兴在协议上签署了姓名,被告汤虎珍、施雅芬、陈建伟、陈施炅未在协议上签署姓名,被告汤虎珍是被告施龙兴的妻子,被告施雅芬、陈建伟、陈施炅是被告施龙兴的女儿、女婿及外孙。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施龙兴246161元购房款,30000元交由案外人何复兴保管,后何复兴将30000元交给了被告施龙兴。施龙兴将新浒花园一区44幢XXX室房屋(含车库)交付给原告,原告装修入住至今。2010年8月10日,新浒花园一区44幢XXX室房屋(含车库)产权登记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过户,遭被告拒绝。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房屋过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70%过户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原告付款凭证、房产登记信息谈话笔录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汤虎珍、施雅芬、陈建伟、陈施炅虽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但自合同签订至今已经数年而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知道并同意出卖涉案房屋,且原告支付给被告合理的对价,故房屋买卖合同应视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相关付款义务,五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对被告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龙兴、汤虎珍、施雅芬、陈建伟、陈施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意峰将位于苏州新区浒墅关镇新浒花园一区44幢XXX室(含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442元,减半收取2721元,保全费1870,由原告周意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沈文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