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478号
原告:张春俊,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皖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田新军,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皖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春俊与被告田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春俊于2012年12月15日以被告田新军地址不准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春俊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春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春俊负担。
审判长 傅诗庆
审判员 李立军
审判员 朱中全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